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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5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马彩霞与冶峰、马明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彩霞,冶峰,马明慧,王细水,方月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5900号原告:马彩霞,女,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刚,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冶峰,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马明慧,女,1978年8月19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第三人:王细水,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第三人:方月容,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马彩霞与被告冶峰、被告马明慧、第三人王细水、第三人方月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彩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刚、被告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慧、第三人王细水和方月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关于乌鲁木齐市××市区××单元××室“香溢源丸子汤店”转让关系无效;2.判令二被告退还店铺转让款8.1万元;3.判令二被告退还店铺转让款848.2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撤销双方的店铺转让关系,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赔偿财产保全费848.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告看到被告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的其在铁路局附近一处餐厅转让,原告前往被告所称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市区××单元××室“香溢源丸子汤店”查看,经协商转让价格为11.8万元,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原告接手后发现被告没有办理经营餐厅的所需证照,且从邻居处得知2017年3月16日新市区卫生监督所就书面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住宅楼一楼餐厅关停。第三人是涉案餐厅的房屋,经追讨,被告通过第三人退还原告3.7万元,剩余转让费至今未退还。被告明知其开办的餐厅因违法被责令关停,但仍向原告转让获利,存在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冶峰辩称,店铺转让是我的合伙人与原告协商的,我不知情,收取原告转让款11.8万元由我和合伙人平分,不应由我一人退还全部转让费。卫生监督所是下发通知不能经营餐厅,但原告可用于其他经营,我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明慧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第三人王细水、方月容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7年4月,被告冶峰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转让本案涉诉店铺的广告,该店铺房屋为被告冶峰向本案第三人租赁,租赁期限自2017年2月起四年,年租金8万元,押金2万元。被告冶峰承租该房屋后向第三人支付了半年租金4万元及押金2万元,被告未办理经营的相关证照。2017年3月16日,新市区卫生监督所向被告冶峰下发关停该店铺的书面通知。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冶峰支付本案涉诉店铺转让款11.8万元,并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17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2日为四年,年租金8万元,押金2万元。原告接手后得知本案涉诉店铺关停的情况,于2017年6月21日与第三人协议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向原告退还了3.7万元,其中押金2万元,其余1.7万元为租金。经询,原告与被告冶峰之间转让款11.8万元,包括押金2万元,三个月的租金2万元,其余7.8万元为餐馆设施设备及经营权。另,原告本案诉前申请保全,支付申请费1110元。又,本案涉诉店铺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王细水单独所有,房屋建筑面积69.64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本院认为,被告冶峰一人收取原告的转让款,是本案涉诉店铺转让合同关系的相对一方,被告冶峰与涉诉店铺其他合伙经营人的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冶峰转让的是餐馆而非其他经营的店铺,明知行政管理部门已责令关停却隐瞒该事实,故应认定为欺诈行为。原告主张撤销该转让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称原告可用于其他经营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冶峰对于转让款11.8万元其中包括押金2万元及三个月租金2万元无异议,按年租金8万元计算原告2017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间57天的占用使用费为12493元,第三人已退还原告押金2万元及租金1.7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冶峰退还转让款8.1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明慧虽与被告冶峰为夫妻关系,但非原告本案涉诉店铺转让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责任财产的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申请诉前保全而支付的申请费非其因合同被撤销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财产保全费848.2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转让的餐馆设施设备等物品应返还被告冶峰,被告冶峰也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马彩霞与被告冶峰关于乌鲁木齐市××市区××单元××室“香溢源丸子汤店”转让合同关系;二、被告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彩霞转让款8.1万元;三、被告马明慧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马彩霞主张赔偿财产保全费848.2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81848.25元,确认给付额8.1万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98.96%。案件受理费923.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4%即9.60元,被告冶峰应负担98.96%即913.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冶峰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