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袁玉江、孙立璞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玉江,孙立璞,王为群,安阳市鼎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玉江,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涛,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璞,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阳市鼎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平原路与海河大道南路东。法定代表人:王为群,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王为群,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大道。上诉人袁玉江因与被上诉人孙立璞、原审第三人安阳市鼎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王为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玉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已质押给上诉人。在2011年5月1日、2011年8月16日,原审第三人王为群通过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家属王海庆、罗桂平借款22万元和38万元同时将豫E×××××号长城牌轿车质押给上诉人,交上诉人使用。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机动车登记从来不是机动车产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全国法院在认定实际车主时均不以登记为准。动产产权以交付为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涉案车辆发生权利变动的事实只字未提,不顾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事实的一致陈述,漠视案外人的权利。故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立璞辩称,本案法院查扣的车辆属于第三人王为群所有,上诉人主张所有权来阻却执行,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主张享有质押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以物抵债不能成立。综上,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鼎盛公司、王为群未陈述意见。上诉人袁玉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对标的物豫E×××××号长城轿车拥有所有权;2.对执行标的物豫E×××××号长城轿车终止执行,将车辆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立璞与鼎盛公司、王为群及濮阳市利群家牧科技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安中执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由殷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查封了登记在王为群名下的豫E×××××号长城牌轿车。2016年6月21日,将原告袁玉江正在使用的豫E×××××号长城牌轿车扣押。一审法院认为,豫E×××××号长城牌轿车在采取执行强制措施时其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仍然是被执行人王为群,原告依据借条及其他证据提出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并请求终止执行,将车辆返还给原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玉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袁玉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文峰区博阳汽配服务中心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该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涉案车辆自2011年起就一直在该中心维修保养,保养维修要求均是由上诉人提出,由袁玉江送车取车并支付所有费用。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这属于证人证言性质,没有签署出具人,也没有相应的维修记录,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记录证据相矛盾,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车主的真实身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诉争车辆登记在原审第三人王为群名下,应认定该车辆归王为群所有。上诉人主张鼎盛公司因通过其向其亲属借钱,将涉案车辆质押给其,后经协商,将该车以物抵债归其所有,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借据均是鼎盛公司出具,出借人为王海庆、罗桂平,上诉人称该借据上出借人与其是亲属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涉案车辆登记在王为群的名下,虽王为群为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属于法人,享有独立财产权,与王为群个人财产并不混同。2.上诉人提交由鼎盛公司股东王为兵出具并加盖鼎盛公司印章的证明1份,该证明系2017年3月26日出具,仅作为原审第三人鼎盛公司的陈述意见,未对质押情况明确描述,也未说明鼎盛公司借款与王为群个人名下财产的关系。3.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发票上均显示王为群为被保险人,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记录和二审中提交的证明也不足以证实该车辆归其所有的事实。4.上诉人主张该车辆质押和质押之后的以物抵债,质押未签订质押合同,以物抵债未提供相应的协议,且在两次处分中均未对车辆的价值予以明确,这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述意见多处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常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足以排除法院对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袁玉江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袁玉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袁玉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