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赖坤伟与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坤伟,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502行初35号原告赖坤伟,男,194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被告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177号市政务服务中心一楼。法定代表人张锡凤,局长。委托代理人莫积奎,男,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翠凤,女,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赖坤伟因认为被告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坤伟,被告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副局长刘宁业,法定代表人张锡凤的委托代理人莫积奎、莫翠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10日,原告赖坤伟向被告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给原告每月增加工伤待遇170元,被告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7年2月3日对原告赖坤伟作出��社保函[2017]19号《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答复赖坤伟信访事项的函》,该函称:赖坤伟没有伤残津贴待遇,不属于伤残津贴调整范围。原告赖坤伟诉称,根据自治区人社厅分四类人员调整工伤保险待遇规定,其中第三类“在2015年12月31日前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参加本次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含2015年12月前按规定核定为老工伤人员,在2016年后发放待遇的人员)”规定,原告是在2011年10月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符合政策,有权参加本次工伤保险待遇调整,享受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70元的待遇,但被告作出北社保函[2017]19号《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答复赖坤伟信访事项的函》,答复原告不属于伤残津贴调整范围。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答复赖坤伟信访事项的函���(北社保函[2017]19号);判决被告给原告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70元,赔偿精神损害500元及负担诉讼费。增加后的待遇共3050元,(按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每月170元计,与精神损害),于判决后在三天内将增加的待遇发给原告。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书,证明2017年1月10日向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调整伤残津贴;2、《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答复赖坤伟信访事项的函》,证明被告不同意给原告伤残津贴;3、《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伤待遇审核表》,证明原告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4、人社厅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报导,证明调整人员范围分为四类,原告属于其中的第三类“2015年12月31日前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参加本次工伤保险待遇调整”,符合此项政策,有权利参加本次工伤保险待遇调整。被告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辩称,1、原告赖坤伟属于老工伤人员且为退休人员;2、原告对《关于调整2016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桂人社发[2016]71号)存在认识错误,忽略其“退休人员”身份;3、原告赖坤伟于1987年8月1日已办理退休手续,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调整2016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桂人社发[2016]71号)第一条第二款:“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工伤人员(含在2015年12月按规定核定了基本养老金并在2016年1月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的工伤人��)不再参加伤残津贴的调整,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参加本次生活护理费的调整。”规定,赖坤伟不属于此次伤残津贴调整范围依法有据。答辩人作出的北社保函[2017]19号《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答复赖坤伟信访事项的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答复赖坤伟信访事项的函》(北社保函[2017]19号),证明被告收到申请后作出答复,原告不属于发放津贴范围,不符合政策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16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桂人社发[2016]7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解决我区老工伤人员遗留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0]168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属于文件调整范围,可以享受增加伤残津贴。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赖坤伟于1966年1月发生工伤事故,1987年8月1日退休。2011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伤待遇审核表》中“伤残津贴(元)”一栏填写:空白,审核意见栏填写:符合桂人社发[2010]168号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2017年1月10日,原告赖坤伟向被告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递交《申请书》,申请按自治区人社厅政策,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工伤待遇170元。被告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7年2月3日对原告赖坤伟作出北社保函[2017]19号《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答复赖坤伟信访事项的函》,该函载明:赖坤伟,身份证号:,经查实,没有伤残津贴待遇,故不属于伤残津贴调整范围。原告不服被告复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已于1987年8月1日退休,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16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桂人社发[2016]71号)第一条第二款:“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工伤人员(含在2015年12月按规定核定了基本养老金并在2016年1月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的工伤人员)不再参加伤残津贴的调整,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参加本次生活护理费的调整。”规定,原告符合上述情形,不再参加伤残津贴的调整。原告主张其在2011年10月10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16年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桂人社发[2016]71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参加本次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因该条是对未退休人员���规定,原告已退休,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工伤待遇中没有伤残津贴,不属于伤残津贴调整范围,主张按该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70元及赔偿精神损害500元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已退休,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但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就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全部举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应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违法��二、驳回原告赖坤伟“请求撤销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答复赖坤伟信访事项的函》(北社保函[2017]19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赖坤伟“请求被告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70元,赔偿精神损害500元及负担诉讼费。增加后的待遇共3050元,(按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每月170元计,与精神损害),于判决后在三天内将增加的待遇发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赖坤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燕人民陪审员 张伟兰人民陪审员 劳祥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艳芝附:本判决引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