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6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益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与杨飞清、台州市双飞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益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杨飞清,台州市双飞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241号原告:台州市益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泰隆街128号北侧新楼。组织机构代码:795558568。法定代表人:叶建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丽燕、王超,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飞清,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台州市双飞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塘下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7742563。法定代表人:杨飞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原告台州市益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飞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杨飞清支付货款66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原告于8月7日以台州市双飞工艺品有限公司债务加入为由提出追加台州市双飞工艺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8月10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8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益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杨飞清有买卖关系。2007年7月30日,双方就棉纱款进行了结算,杨飞清出具了欠条,确认欠货款66300元的事实,并将自己名下台州市双飞工艺品有限公司加入债务清偿。但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上述欠款。被告杨飞清辩称:原告与被告台州市双飞工艺品有限公司有买卖关系,本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所欠货款应由公司承担。与个人无关。被告台州市双飞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台州市益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双飞工艺品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7月30日,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杨飞清以自己和台州市双飞工艺品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台州市益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300元。另查明,台州市双飞工艺品有限公司由自然人杨灯所和杨飞清出资,属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欠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送货单和被告方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确定,原告台州市益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双飞工艺品有限公司发生有货物买卖关系。杨飞清系台州市双飞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总经理之职。其与原告间的货款结算并出具欠条行为,应视为履行其职务行为,也即本案的货款66300元不是杨飞清个人债务,而应由其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双飞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益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货款66300元及损失(自2017年7月3日至履行之日,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台州市益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9元,由原告台州市益棉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负担129元,被告台州市双飞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由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 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