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执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景浩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景浩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执13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通掘路3号。法定代表人:顾邢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天津景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风电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景浩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津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景浩投资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2月21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申请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日又指定本院执行。在执行中,我院继续保持诉讼中对于被执行人天津景浩投资有限公司在建抵押工程的查封,又将被执行人名下一块土地轮后查封,并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股权、车辆进行查询但均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双方当事人已进行几轮和解谈判,至今亦未谈妥,申请执行人无法再向本院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是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有财产但均不具备执行处置条件,双方当事人又有和解意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常鸣志审判员 刘 发审判员 刘 强二0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席耀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