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01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玉新与吐鲁番市公共出租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新,吐鲁番市公共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01民初1402号原告:刘玉新,男,汉族,1976年5月22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职员,现住吐鲁番市。被告:吐鲁番市公共出租汽车公司,地址吐鲁番市高昌区绿洲中路599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薛文斌,职务经理。原告刘玉新诉被告吐鲁番市公共出租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吐鲁番市公共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48889.16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至3月,被告在原告所在的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被告资金短缺,双方约定,先由原告帮被告垫付保险费。至2017年6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保险费48889.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吐鲁番市公共出租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写明:被告拖欠原告车辆保险费48889.16元,情况属实,现被告暂时没钱支付,望原告能够谅解。被告希望就还款事项与原告达成调解。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在原告所在的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帮助被告垫付保险费48889.16元,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保险费48889.1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加盖公章的证明在案佐证,被告又在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自认尚欠原告保险费48889.1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垫付的保险费48889.1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吐鲁番市公共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玉新支付保险费4888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22元,减半收取511.11元,由被告吐鲁番市公共出租汽车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