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4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程晓燕与乌鲁木齐红新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燕,乌鲁木齐红新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974号原告:程晓燕,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红新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西八家户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晓燕与被告乌鲁木齐红新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新园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被告红新园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护理费20300元、伤残赔偿63057元、住院伙食补助27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30元、精神补偿5000元、误工费10759元、医疗费36868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合计:149574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件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被告公司一直雇佣原告在其管辖的银川路锦苑小区工作。2016年10月3日,原告工作的小区业主陆庆洲找到原告称“其自行车没有气了,需要用一下物业上的打气筒”。陆庆洲搂着原告脖子一起去拿打气筒。行走过程中,陆庆洲和原告开玩笑推了原告一把,致使原告摔倒,后经医院确诊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现原告损失无人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红新园物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因为原告擅自给业主借打气筒的行为不属于其工作范围,不是雇主的授权或者指示,也不是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双方承担过错责任,而在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中有明确的侵权人,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且侵权人也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的损失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起,被告一直雇佣原告在其管辖的银川路锦苑小区工作。2016年10月3日,原告正在与同事一起清理小区积水时,该小区业主陆庆洲找到原告称“其自行车没有气了,需要用一下物业上的打气筒”。随后,陆庆洲搂着原告脖子一起去拿打气筒,行走过程中,陆庆洲和原告开玩笑互相推搡,原告遂摔倒在地。当日,原告被送至新疆医科大第六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26日,原告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主要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三个月,院外陪护1人;术后前3个月每月复查X片,此后每3个月复查一次,待骨折完全骨性愈合后方能去除固定物;出院后复查凝血功能,必要时进行抗血栓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发生门诊预交款费用148元、住院医疗费36720.85元及交通费。受原告程晓燕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新卓法临鉴字(2017)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遗留左胯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股骨粗隆间内固定物遗留体内,日后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期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捌仟伍佰元(¥8500)元左右。原告发生鉴定费1330元。另查明:自2014年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程晓燕一直居住在乌鲁木齐市××市区鲤鱼××路××金色××小区××楼××单元××(××市区××路街道办事处八家户社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己的工作内容为打杂工。受伤后,陆庆洲将自己送到医院,并垫付了大约3500元的医药费。被告公司支付了8000元,但是对该笔钱自己的儿子程刚给被告公司的王经理打了私人借条。以上事实有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情况说明、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均无异议,但作为提供劳务者的原告程晓燕只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乙方的被告红新园物业公司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经庭审查明,原告的工作内容为打杂工,而原告自认案发当日小区业主陆庆洲找其借用物业的打气筒,在被陆庆洲搂着脖子一起去拿打气筒过程中,被陆庆洲推了一把,致其摔倒。纵观本案,不论是原告程晓燕自己答应向业主陆庆洲出借被告红新园物业公司的打气筒,还是被陆庆洲搂着脖子行走、开玩笑推搡等,均不属于从事雇佣或劳务活动,且原告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因劳务所致、被告红新园物业公司存在过错。故原告程晓燕要求被告红新园物业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晓燕对于被告乌鲁木齐红新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5.74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1665.7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杰速录员 王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