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8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秀芬失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谭某,余某1,余某2,付某1,付某2,付某3,杨秀芬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刑初95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宁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宁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宁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2,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宁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1,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宁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2,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某3,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宁县。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3,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宁县。被告人杨秀芬,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兼民事代理)刘兰柱,男,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芬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谭某、余某1、余某2、付某1、付某2、付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欣蓉、王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芬及其辩护人(兼民事代理)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秀芬在自家的菜地内烧地草时,因风势过大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下木树、新寨、大槽三个小组村民的杉树等林木。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4.8公顷(折合72亩),其中:有林地4.02公顷(折合60.3亩),未成林造林地为0.78公顷(折合11.7亩),受灾林木为杉树、八角树、被烧毁的林木共计16130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秀芬在野外用火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好,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协商,并打传给你赔偿协议;三、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谭某、余某1、余某2、付某1、付某2、付某3诉称: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杨秀芬用火不当引发森林火灾,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陈某、谭某、余某1、余某2、付某1、付某2、付某3经济损失分别为:6270元、3380元、1500元、2300元、6120元、17800元、8820元。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人杨秀芬及其代理人辩称: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富宁县木央镇下木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4075元、谭某的经济损失2197元、余某1的经济损失975元、余某2的经济损失1497元、付某3的经济损失5483元、付某1的经济损失3153元、付某2的经济损失2340元,如果原告人对调解协议不服或因履行调解协议发生纠纷,在本案中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另行起诉,故应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等七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秀芬在自家的菜地内烧地草时,因风势过大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下木树、新寨、大槽三个小组村民的杉树等林木,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4.8公顷(折合72亩),其中:有林地4.02公顷(折合60.3亩),未成林造林地为0.78公顷(折合11.7亩),受灾林木为杉树、八角树、被烧毁的林木共计16130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谭某、余某1、余某2、付某1、付某2、付某3的经济林木在火灾中受到毁损。2016年3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谭某、余某1、余某2、付某1、付某2、付某3与被告人杨秀芬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认陈某等七位原告人的受损林木为小杉2869株、中杉70株、大杉1株、八角31株、核桃18株,协议约定:小杉和中杉按每株6.5元计算,八角按每株15元计算,陈某应获赔4075元、谭某应获赔2197元、余某1应获赔975元、余某2应获赔1495元、付某3应获赔5483元、付某1应获赔3153元、付某2应获赔2340元,履行期限为2016年农历12月底前付清,逾期则按5%的利息结算支付。认定刑事部分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14日8时20分,被告人杨秀芬主动投案称:2016年3月9日15时到大湾子的菜地烧地草,不小心引发森林火灾。富宁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杨秀芬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杨秀芬主动到富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4、情况说明,证实部分受害群众已外出务工,无法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5、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本案过火林地面积为4.8公顷(折合72亩),其中:有林地4.02公顷(折合60.3亩),未成林造林地为0.78公顷(折合11.7亩),受灾林木为杉树、八角树。被烧毁的林木共计16130株,其中杉树12800株,地径5厘米以上2600株,立木蓄积量为29.38立方米,价值7345元,八角树230株,价值6900元,杉树幼树(3年至5年苗)10200株,价值40800元,杉木幼树(2年苗)3100株,价值620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秀芬辨认出火灾现场位于松猫树(地名),起火点位于火灾现场南面自家农地内。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松猫树(地名)、新寨小组、大槽小组砚山(地名),现场森林类别为用材林和经济林,树种为杉树和八角树,起源为人工林,现场无规律分布着被火烧焦的杉树和八角树,起火点位于火灾现场的南面杨秀芬家农田内,起火点上留有未燃尽的包谷杆、杂草等。8、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4日其带母亲杨秀饭到富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杨秀芬告知其3月9日到大湾子菜地里烧地草时引发森林火灾,具体烧毁的情况并不清楚。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林业站的陈文宁接到防火办的电话称杨秀芬打电话报案称在大湾子菜地里烧包谷杆失火引发森林火灾,后其与陈文宁组织群众打火并赶往现场,火灾烧毁了杉树、八角树等。10、证人余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9日下午3时许,其接到付某3的电话称岩上(地名)发生火灾,火势从大湾子杨秀芬家菜地烧过来,是杨秀芬焚烧地内包谷杆失火引起的,烧毁了下木树、大槽、新寨三个小组的山界。1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其听村民说其家的杉树被杨秀芬烧地时引起的森林火灾烧毁,共烧毁3500棵,未办理林权证。12、被害人付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9日下午3时许,其看到大湾子杨秀芬家的菜地起火,烧到了下木树、大槽、新寨三个小组的山界,烧毁的林木大部分是杉树,后经了解是杨秀芬在自家地里烧包谷杆引起的。13、被害人付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9日下午3时许,付某3电话告知余某3下木树大湾子着火了,其便和群众上山灭火,杨秀芬告知是其烧包谷杆时刮起一阵大风火势就往山上蔓延,其家的杉树、八角树被烧毁。14、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火灾发生后,余某3电话告知杨秀芬在地内烧包谷杆时引发了森林火灾,烧到下木树、新寨、大槽三个小组的山界,其家的杉树被烧毁6000棵左右。15、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其常年在外做生意,火灾发生后家人电话告知其杨秀芬在地内烧包谷杆时引发了森林火灾,烧到下木树、新寨、大槽三个小组的山界,其家的杉树被烧毁3000棵左右。1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其对火灾是怎么引起的并不知情,事后村民告知其是杨秀芬在松猫树(地名)烧地草时引发的森林火灾,烧毁了其家的八亩杉树,未办理林权证。17、被告人杨秀芬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3月9日下午3时许,其在大湾子(地名)焚烧地内杂草时,因风势过大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火灾烧到下木树小组的松猫树(地名)和岩上(地名)及新寨小组、大槽小组的山界内的林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杨秀芬失火案受灾有林地面积为4.8公顷(折合72亩);被烧的林木树种为杉木、八角树和杂灌木;被烧的林木株树为16130株;立木蓄积量为29.38立方米。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调解协议书一份、欠条二份,用以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与被害人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芬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和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好,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杨秀芬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原告人的经济林木,致原告人经济损失,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七原告人起诉请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但其各自的经济损失未经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评估确认,而七原告人与被告人在案发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共同确认了七原告人受损林木的树种和株树,且就受损林木中的小杉、中杉和八角树的价值计算方法及各原告人应获赔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就逾期履行应当承担责任的方式进行了约定,故本案中七原告人经济损失应按协议的约定来赔付。若协议中存在未作处理的其他林木,因在本案中原告人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原告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人陈某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4075+4075×5%=4278.75元、谭某的经济损失为2197+2197×5%=2306.85元、余某1的经济损失为975+975×5%=1023.75元、余某2的经济损失为1495+1495×5%=1569.75元、付某3的经济损失为5483+5483×5%=5757.15元、付某1的经济损失为3153+3153×5%=3310.65元、付某2的经济损失为2340+2340×5%=24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秀芬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判令被告人杨秀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4278.75元、谭某的经济损失2306.85元、余某1的经济损失1023.75元、余某2的经济损失1569.75元、付某1的经济损失3310.65元、付某2的经济损失2457元、付某3的经济损失5757.15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谭某、余某1、余某2、付某1、付某2、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农文单审判员 庞何海审判员 师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康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