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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7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7874江苏天港箱柜有限公司与无锡晨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7874号原告:江苏天港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法定代表人:巫振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东,张家港市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晨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智慧路33号华清创意园5栋102。法定代表人:吴志强。原告江苏天港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港公司)与被告无锡晨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34726.29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发生多年加工承揽业务往来,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为其定作MNS柜体等电气结构件。期间双方签订了多份定作合同,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3日被告对账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34726.2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晨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港公司与晨通公司曾发生多年承揽业务关系,天港公司按晨通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其定作MNS柜体等电气结构件,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明确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天港公司按约交付了定作物,晨通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加工款。截止2016年12月23日,经双方对账,晨通公司确认结欠天港公司加工款34726.29元。此后经晨通公司催讨,晨通公司一直未付上述加工款,为此天港公司提起诉讼。对此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自对账次日起即2016年12月24日起算。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34726.29元,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付。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晨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天港箱柜有限公司给付加工款34726.29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754元,由被告无锡晨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晶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