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3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庄万康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万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32刑初185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庄万康 曾用名 民族 性别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住所地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郑月丽 起诉书文号 新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庄万康在新津县花桥镇蔡湾村7组李某某的租住房内,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务工工资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庄万康便从该租住房内拿起一把菜刀将李某某左手砍伤,致被害人李某某左桡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臂开放性损伤,左桡侧腕长、腕短伸肌腱断裂。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庄万康在衢州火车站被抓获归案。 指控罪名 故意伤害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 辩护人 杨正 辩解 (护��� 意见 被告人庄万康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庄万康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习不深、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请求对被告人庄万康从轻处罚。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故意伤害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庄万康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万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庄万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庄万康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万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万康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庄万康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习不深、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请求对被告人庄万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庄万康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庄万康适用缓刑。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庄万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吴雪恋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牟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