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4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韩进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韩进元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4民初27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西城街。法定代表人:刘晓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陈广超,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韩进元,男,汉族,1968年3月28日出生,现住沽源县。原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成公司)与被告韩进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超、张成亮、被告韩进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2015年间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村生态园饭店和2014年-2017年间沽源县平定堡镇芳菲苑小区8-1-1102室供暖费合计:281666.67元,违约金647042.73,共计92870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我县集中供热民营企业,被告是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村生态园饭店和沽源县平定堡镇芳菲苑小区8-1-1102室的所有权人及采暖受益方,原告为被告提供了2012年至2017年的供暖服务,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供暖费281666.67元,经原告催缴未果。被告房屋取暖面积合计为1875.09㎡,按《合同法》和《张家口市沽源县供热投资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按每日应缴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具体欠费明细为: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村生态园饭店:2012-2013欠73030.06元,2013-2014欠73030.06元,2014-2015年欠44059.02元。2015-2016年给了。违约金从欠费的第二年的一月一日到起诉之日每日按欠费数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012-2013的违约金313298.96元,2013-2014的违约金233331.04元,2014-2015年的违约金92523.94元。合计639153.94元。沽源县平定堡镇芳菲苑小区8-1-1102室:2014-2015年欠2582.67元。2015-2016年欠2452.92元。2016-2017年欠2452.92元。违约金从欠费的第二年的一月一日到起诉之日每日按欠费数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014-2015的违约金5423.61元,2015-2016的违约金2465.18元,2016-2017年没有违约金,违约金合计为7888.79元。被告韩进元辩称:一、2012年至2014年,生态园没有和原告建立供热合同关系,原告向我索要这一阶段的供暖费没有道理。关于芳菲苑小区8—1—1102室欠原告2014年至2017年的供暖费共计7488元。违约金我不同意给付。关于生态园饭店的2014年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我交了40000元,该年度应该交原告的供暖费一共是84051元,该年度我欠付的供暖费就是44051元,生态园2015年至2017年我都交清了,而且还多交了8427元,多交的这部分款可以用以抵顶被告芳菲苑小区8-1-1102室的2014-2017年的取暖费7488元,双方不再互相找兑。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供给取暖供水温度,被告多次向政府反映,政府成立专案组到供暖现场测温鉴定,结果供水温度为27.5℃,鉴定后原告还不及时修复和提高水温,导致2014年冬冻死价值980000元生态植物,被告后找原告要求赔偿至今未果,造成被告严重损失至今冬天不能营业。原告昊成公司又诉称,2015-2017是多收取了8427元,但该款是生态园的承租方向我们交的,即使退该款我们应该向承租方退,不应该向被告退款。同意韩进元抵顶芳菲苑小区8-1-1102室2014-2017年取暖费7488元、不再互相找兑的主张。韩进元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称: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供暖温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造成室内花木被冻死的直接经济损失98万元(以鉴定结论的损失数额为准);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在履行供暖合同过程中,违反《供暖合同》第三条第2项之规定,室内温度达不到38度,为此反诉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终将反诉原告生态园饭店内大部分花木冻死,损失价值98万余元。反诉被告违约在先,造成反诉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韩进元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1.对申请人生态园饭店内花木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对申请人生态园饭店内花木死亡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因鉴定材料不充分等原因对韩进元申请的鉴定事项不予受理,并出具了《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昊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系统自动生成的2012-2015年被告西围子村生态园饭店欠取暖费明细,主张:被告西围子村生态园饭店欠款取暖费190119.14元,滞纳金639153.94元,建筑取暖面积1798.77㎡。2.原告系统自动生成的2014-2017年被告芳菲苑住宅欠取暖费明细,主张:被告芳菲苑住宅8-1-1102号房屋欠款取暖费7488.51元,滞纳金7888.79元,建筑取暖费面积76.32㎡。3.被告在2016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供暖承诺书一份,主张:被告承诺生态园饭店2012-2015年欠缴的取暖费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4.换热站巡视记录,主张: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符合相关法律标准。5.2014年11月28日催缴供暖费通知,2015年12月16日催缴供暖通知,2016年11月22日催缴供暖通知,主张:原告在被告欠付取暖费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韩进元对昊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芳菲苑欠费的证据没有异议,其它的均有异议。被告韩进元向法庭提交证据。1.供暖合同书,主张:我和昊成从2014年10月23日起才建立供暖协议原告违约在先,没有达到合同中第三条第二款的标准。2.入网协议书,主张:从2014年10月22日跟昊成达成协议,以前和昊成没有关系。3.和昊成集团收费经理王建国通话录音,主张:交付昊成入网和供暖费后,和当时供暖经理王建国拿合同书和协议书的录音。4.入网收费收据,主张:证明已经交付入网费。5.取暖费收据,主张:交2014-2015年交取暖费的收据。6.照片,主张:因温度达不到,损害生态园的植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昊成公司提交的“系统自动生成的2012-2015年被告西围子村生态园饭店欠取暖费明细”因系昊成公司内部单方形成,未有韩进元的签字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韩进元认可其所有的芳菲苑住宅8-1-1102号房欠取暖费金额,故对昊成公司提交的“系统自动生成的2014-2017年被告芳菲苑住宅欠取暖费明细”予以采信。昊成公司提交的“供暖承诺书”因经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昊成公司提交的换热站巡视记录因系其单方记录,真实性存疑,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催缴供暖费通知因与其主张事实的关联性不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韩进元提交的“供暖合同书、入网协议书、取暖费收据”予以采信,其提交的“和昊成集团收费经理王建国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该证据。其提交的“照片”仅能说明案涉植物已经死亡,而不能动态地证明植物的死亡原因即不能证明系因温度过低冻死还是其它原因致死,故对该照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韩进元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3日与昊成公司签订《入网协议书》和《供暖协议书》,双方约定韩进元所有的生态园饭店接入昊成公司的供热网络,2014至2015年度由昊成公司为韩进元所有的生态园饭店供热,韩进元缴纳了该年度的供暖费40000元,余欠44059.02元未缴纳。2016年10月30日,韩进元向昊成公司出具“供暖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生态园饭店位于沽源县××城北街,其产权所有人为:韩进元,由于我饭店历年拖欠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热力公司)供暖费,故影响正常供暖。欠费年度及金额如下:2012-2013年度,金额:73030.06元;2013-2014年度,金额:73030.06元;2014-2015年度,金额:44059.02元。因我饭店现已对外承租,2016-2017年度供暖费由租赁方承担,2012-2013、2013-2014、2014-2015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由我韩进元承担,……,此承诺书是在承诺人(生态园饭店产权人)完全自愿的情况下所签”。另查明,韩进元所有的生态园饭店2015年至2017年的供暖费已缴清,并多缴纳了8427元。韩进元所有的位于芳菲苑小区8-1-1102室欠昊成公司2014年至2017年供暖费共计7488元。原被告双方同意将生态园饭店2015年至2017年多缴纳的8427元供暖费用于抵顶韩进元所有的位于芳菲苑小区8-1-1102室2014年至2017年的欠付供暖费7488元,双方不再互相找兑。本院依据韩进元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明韩进元所有的生态园饭店内植物死亡原因,也无法认定上述植物的死亡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韩进元与昊成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和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应为有效协议。韩进元在该协议中承诺负担2012-2013、2013-2014、2014-2015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190119.14元,故昊成公司要求韩进元给付上述供暖费的请求应予支持,韩进元主张“供暖承诺书,只能证明有过这么回事,不能拿他当做借据,不能证明是欠款”的抗辩理由系对该供暖承诺书的不当理解,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在该供暖承诺书中约定由韩进元负担违约金,且也未约定给付上述所欠供暖费的具体时间,故昊成公司要求韩进元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于事实无据,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同意用生态园多缴纳的供暖费抵顶案涉芳菲苑小区8-1-1102室所欠取暖费,且双方同意不再互相找兑,故韩进元不再向昊成公司支付该取暖费及该取暖费项下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本案,韩进元反诉主张案涉植物因昊成公司供暖温度低致死,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鉴定部门因鉴定材料不充分等原因对其申请鉴定事项不予受理,且其提交的照片也不能达到“温度达不到,损害生态园的植物”的证明目的,应视为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反诉被告赔偿因供暖温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造成室内花木被冻死的直接经济损失98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2-2013、2013-2014、2014-2015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190119.14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韩进元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087元由原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08元并向本院补缴3864元,由被告韩进元负担2679元并向本院补缴;反诉案件受理费6544元由被告韩进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铭审 判 员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