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与山东兖煤日照港储配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山东兖煤日照港储配煤有限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1400号原告: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有机硅基地B功能区块。诉讼代表人:江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深海、马洪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兖煤日照港储配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黄海一路86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媛、吴淑芹,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凫山南路298号。法定代表人:李希勇,董事长。原告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与被告山东兖煤日照港储配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港公司)、第三人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日照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裁定驳回被告日照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日照港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日照港公司的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深海和马洪伟、被告日照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媛和吴淑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兖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2808000.65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483646.78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此后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我司与被告日照港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2015-019)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我司向被告供应兖矿洗动力煤35万吨、兖矿混煤21万吨,实际结算数量以交货港口过磅计量数量为准,交货后即视为质量合格,煤炭价格随行就市,按装船时第三人兖州公司价格为基础加价执行,双方办理货权转移后买受方45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第七条还约定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卖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等等。合同签订后,我司共计向被告供应煤炭57985.79吨,总金额25050500.65元人民币。其中最后一批煤炭于2015年7月7日经被告确认收货。我司于2015年7月14日、7月30日分两次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2016年3月28日,我司与被告及第三方江苏浙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一份,被告通过第三方江苏浙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抵销了煤款金额人民币2042500元,被告尚欠我司23008000.65元。此后,被告仅付200000元,至今仍拖欠货款22808000.65元。我司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此时被告却多次提出其未实际收到我司的货物,否认我司与其之间的买卖合同性质,并以不欠我司货款为由拒付货款。经查,我司供应给被告的货物系从第三人兖州公司处采购,并由第三人直接供应给被告。2015年5月27日,我司与兖州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2015-019)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兖州公司向我司供应兖矿洗动力煤35万吨、兖矿混煤21万吨,实际结算数量以交货港口过磅计量数量为准,交货后即视为质量合格,煤炭价格随行就市,按装船时兖州公司价格文件执行(含税价),等等。我司交付给被告的货物系作为我司的供应商——第三人兖州公司代为直接交付。为查明涉案合同实际履行事实,本案应将货物实际交付单位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若被告主张成立,则本案案件处理结果同兖州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表明第三人未对我司交货。我司认为,我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信守承诺,按时支付所有货款。现被告拖延不付,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约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我司在一再催讨无着后,不得不诉请人民法院解决。被告日照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我司与原告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依约向我司交付涉案合同项下货物,所以不存在我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原告所称的第三人直接交付涉案合同项下货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综上我司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未作书面陈述、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新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及各自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证明合同双方约定了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发票二十三份(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5050500.65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交给了被告。3、《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共欠原告煤款人民币25050500元,经债权债务抵销后,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8000.65元的事实。4、原告与第三人《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系原告向第三人采购并直接由第三人交付给被告的事实。5、到货确认函传真件四页,证明自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7日期间,被告共收到原告供应的煤炭58191.71吨的事实。6、结算单五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煤炭交货数量结算总计为57985.79吨,共计金额为25050500.65元;原告据此已开具了25050500.65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交给被告签收的事实。7、原告《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书面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拖欠原告应收账款金额23008000.65元人民币。8、被告公司的付款凭证10页,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11月8日各付原告10万元,共计20万元。9、被告《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书面确认拖欠原告应收账款金额22808000.65元人民币(截止2016年12月31日)。10、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收付款凭证及发票七页,证明原告已支付第三人货款24760571.7元。第三人已开具24760571.7元发票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的货款结算已经完成。11、第三人的交货凭证一页,证明涉案货物的交付情况。被告日照港公司和第三人兖州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日照港公司对原告新安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新安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原件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该组证据与本案有无关联,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分别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在同一天签订,从原告与被告的《煤炭买卖合同》第四条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煤炭买卖的价格,按第三人的价格加价计算;故原告主张其从第三人购买煤炭然后销售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关联性亦予认定。二、原告新安公司提交的第7组证据系原告发给被告的《企业询证函》,加盖有被告日照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3),系原件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件,被告否认该公司有编号为3号的合同专用章,但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载明被告书面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拖欠原告应收账款金额23008000.65元人民币的事实。三、原告新安公司提交的第5组证据系到货确认函,为传真件,该到货确认函载明“传真盖章有效”字样,说明双方约定用传真的方式确认是否收货,而且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业经本院认定的第2、3、7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新安公司提交的第6组证据系结算单,除其中2015年7月30日的结算单系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2015年7月30日的结算单虽系原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签字人“于笑晨”系被告的员工或系被告指定的收货联系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五、原告新安公司提交的第8组证据系原告收取被告付款20万元的收款收据以及存兑汇票两份的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票据本身用于周转,原告手中不持有汇票原件,符合常理,而且被告有无向原告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于己不利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六、原告新安公司提交的第9组证据系被告向原告询证的《企业询证函》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七、原告新安公司提交的第10组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收付款凭证及发票,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八、原告新安公司提交的第11组证据系第三人向原告交货的凭证,该证据上加盖有当事人兖州公司营销中心的公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该证据与本案亦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原告新安公司与被告日照港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2015-019)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兖矿洗动力煤35万吨、兖矿混煤21万吨,实际结算数量以交货港口过磅计量数量为准,交货后即视为质量合格,煤炭价格随行就市,按装船时第三人兖州公司价格为准:兖矿洗动力煤:30天内回款每吨加6元,不满30天按30天算,超过30天不满45天加9元∕吨(含税价,暂定)。兖矿混煤:30天内回款每吨加5元,不满30天按30天算,超过30天不满45天加7.5元∕吨(含税价,暂定)。实际结算单价视买受方付款时间,以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合同约定货款和运渣费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为先交货后付款,双方办理货权转移后买受方45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第七条还约定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卖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为了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于同日与第三人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2015-019)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兖州公司购买兖矿洗动力煤35万吨、兖矿混煤21万吨,实际结算数量以交货港口过磅计量数量为准,交货后即视为质量合格,煤炭价格随行就市,按装船时第三人兖州公司价格文件执行(含税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部分煤炭。被告向原告发出四份传真,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煤炭58191.71吨。原告为此于2015年7月14日、7月30日分两次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江苏浙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欠江苏浙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煤款2042500元、被告欠原告煤款25050500元、江苏浙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被告煤款28000000元,三方同意相互抵销其中的人民币2042500元,即被告用江苏浙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其的款项,抵销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建德分公司拖欠江苏浙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煤款。2016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回函给原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23008000.6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2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新安公司与被告日照港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原告有无向被告履行交付煤炭的合同义务;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有无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已履行了向被告的交付煤炭之合同义务的事实,提交了其为履行本合同而向第三人购买煤炭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已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的凭证、被告向原告发出确认到货的传真、原告为收取被告货款而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企业询证函》等一系列证据,上列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之事实;特别是被告在《债权债务抵销协议》和《企业询证函》中两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008000.65元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合同约定原、被告办理货权转移后45天付清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时间、数量、单价,导致无法准确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数额。本院考虑到原告最后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时间是2015年7月7日等情况,酌情确定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原告主张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提出逾期付款损失不赔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兖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兖煤日照港储配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货款人民币22808000.6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以货款25050500.65元为基数、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以货款23008000.65元为基数、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7日止以货款22908000.65元为基数、2016年1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货款22808000.65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山东兖煤日照港储配煤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2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3258元,由被告山东兖煤日照港储配煤有限公司负担172858元,余款400元由原告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负担。原告浙江新安物流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山东兖煤日照港储配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小明人民陪审员 黄建红人民陪审员 刘谨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储雪燕?PAGE*ArabicDash?-8-??PAGE*ArabicDash?-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