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刑更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邓力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更559号罪犯邓力,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东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9000元,继续追缴违法犯罪所得赃物,邓力等四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967.73元。邓力不服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荆刑终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邓力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邓力的刑罚经本院于2015年1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缴纳罚金5000元。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邓力减刑建议,于2017年8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江北监狱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邓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考核期间,获得二次季度表扬奖励、三次季度记功奖励。同时查明,该犯本考核期缴纳罚金4000元,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和退缴犯罪所得赃物。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邓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本考核期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知强审判员  许红卫审判员  赵 林二O二O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如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