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魏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34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绰号“小笼包”),男,1991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叙永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至同年11月30日,2017年3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中山市阜沙镇××酒吧门口对开路段,见摩托车营运司机被害人何某与其朋友“小波”因拒载问题发生争执、打斗,遂伙同申某2(已判刑)、蒋某、“小波”、“小青”(均另案处理)等男子,持刀具、砖块等凶器对被害人何某及前来劝架的被害人申某1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申某1、何某受伤。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魏某某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7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阜沙镇××号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申某1全身多处挫擦伤,第三、四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何某右额顶部创口边缘不整,创口长度为3.5cm,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背部三处创口边缘整齐,创口累计为3.7cm,分析符合边缘锐利的物体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1、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阜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说明、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诊断报告及伤情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四川省叙永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同案人申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苏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魏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洁云人民陪审员 钟和军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巫斯霞李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