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6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住本市。辩护人何玉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家属委托的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何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7年5月16日16时15分许,乘坐其弟所驾驶的英菲尼迪牌越野车(车牌号为:沪BKXX**)行驶至本市四川中路、九江路路口时,因违反交通禁令标志被执勤的交警忻某拦下进行处理。徐某对此不满,并数次辱骂忻某,忻某遂对徐某进行控制。期间,徐某对交警忻某实施了推搡、抓扯等行为,致其面部、颈部处受伤,眼镜掉落在地并损坏。增援民警赶至现场后,将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处理。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忻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忻某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池晓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