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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朝晖与李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晖,李元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627号原告:陈朝晖,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芳,女,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陈朝晖诉被告李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0500元、违约金7000元及罚息12600元(违约金、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4000元(其中律师费12000元、交通差旅费1500元、其他费用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长沙市芳妹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兴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沙融城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长沙市芳妹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月利率为10‰,罚息为月利率15‰,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长沙市芳妹食品有限公司交付7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长沙市芳妹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元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沙市芳妹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内容为“对于我司与出借人、担保人、中介人四方共同签订的所有《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以及与长沙融城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民间资金借款引入担保协议》项下的每笔民间借款业务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通讯费、中介费等费用),李元芳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代偿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出借人;甲方)与长沙市芳妹食品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湖南兴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长沙融城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中介人;丁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融借合字(540007)号《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长沙市芳妹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本合同签订出借人资金到达本合同第五条乙方银行账户之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0‰,利息按每月30天计付,按月支付,每月25日为付息日,如逾期归还,则逾期部分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每天计算罚息,且另行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通讯费等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长沙市芳妹食品有限公司交付借款70000元,借款人长沙市芳妹食品有限公司、担保人湖南兴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介人长沙融城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湖南兴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沙芳妹食品有限公司法人李元芳、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签署承诺函,内容为“由于湖南兴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如期代偿长沙芳妹食品有限公司陈朝晖2016年3月31日企业借款,如2016年6月20日湖南兴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由长沙芳妹食品有限公司法人李元芳于2016年6月25日无条件归还”。借款至今,李元芳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计1400元(700元/月)。经原告多次催要,李元芳及借款人长沙市芳妹食品有限公司再未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因与长沙市芳妹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兴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沙融城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聘请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委托代理人,在案件终结时,原告向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办案费用1500元),拟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费用。另查明,被告李元芳系长沙市芳妹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长沙市芳妹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给付借款,原告与长沙市芳妹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就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代偿保证责任,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长沙市芳妹食品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担保及代偿义务,清偿本案借款本金7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长沙市芳妹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每天计算罚息及另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并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10‰×1.5)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可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4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包括发票等),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李元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朝晖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700元、违约金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0000元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朝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40元,由被告李元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淼淼人民陪审员  余 鑫人民陪审员  李小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