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申3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姚金才、莱阳莱动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金才,莱阳莱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1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金才,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农学院宿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希庆,莱阳市柏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阳莱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五龙北路40号。法定代表人:吕京宾,董��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涛,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姚金才因与被申请人莱阳莱动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一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金才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处职工,2010年7月因精神疾病休病假,未能上班,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关于与姚金才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2月26日在《烟台日报》上刊登公告。此公告送达应为无效,因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家庭住址及亲属情况均十分了解,特快专递被退回系由于被申请人故意填写不明确的地址,以达到其非法解除与上诉人劳动���系的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并非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根据鉴定的结果,给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而被申请人从未对申请��劳动能力申请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任何鉴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综上,被申请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提审;判令被申请人发放自2013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自动终止,但是劳动者患病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本案中,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期间因精神疾病无法正常工作,于2010年7月开始长期休假,直至201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与姚金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时,申请人已经休假长达30个月,超出了法律规定的24个月的最长期限。且此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申请人并未要求与被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31日决定与申请人终止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邮寄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通过公告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程序亦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该项规定适用于连续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履行完毕,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自愿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双方未达成续签劳动合同的合意,因此不适用该项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姚金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金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晓华审判员 王 琛审判员 公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伟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