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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6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迺林与游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迺林,游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6201号原告:陈迺林,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肖蓉,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贇,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陈迺林与被告游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迺林的委托代理人肖蓉,被告游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20元/天×6天-85元)、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26,896.55元(3,000元/月×195天)、误工费52,000元(2,600元/月×600天即20个月)、残疾赔偿金235,383.40元(其中XXX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20%、XXX残疾赔偿金4,61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诉请由被告全额赔偿,其余诉请按照70%的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19时5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岚皋路进石泉路约10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6月15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等,原告已诉至法院并获得判决。2017年3月31日,经鉴定,原告分别构成XXX伤残,并需相应休息、营养、护理。由于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游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70%的赔偿比例。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等不予认可,其余赔偿项目由法院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5日19时5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岚皋路进石泉路北约10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被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葛来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葛来娣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原告就先期产生的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沪0107民初5128号民事判决确定:一、被告游贇应赔偿原告陈迺林医疗费164,2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4,920.16元的70%,计115,444.11元;二、被告游贇应赔偿原告陈迺林律师代理费1,400元。2.2017年3月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迺林胸部、下肢交通伤,后遗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570日,护理18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3.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人口。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由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双方对下列诉请的金额已达成一致:1.医疗费7,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3.鉴定费2,880元,经审核相关证据,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3,150元(30元/天×105天)。5.护理费,原告虽称家属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3,650元(70元/天×195天)。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等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按照事发时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020元/月计算20个月(即600天)计40,400元。7.残疾赔偿金235,383.4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年龄、户籍等,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及自身过错情况,本院酌定7,700元。9.交通费200元、10.衣物损失费200元,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就医情况,原告的主张属合理,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3,000元,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以全额赔偿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迺林医疗费7,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3,650元、误工费40,400元、残疾赔偿金235,38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80元,共计310,895.40元中的70%计217,626.78元;二、被告游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迺林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9元,减半收取计2,489.50元,由原告陈迺林负担250.50元、被告游贇负担2,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