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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姚爱武、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爱武,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北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爱武,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笋岗西路黄木岗金源山大厦2楼01号。法定代表人:陈岚,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北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03、605、607号华标广场自编001铺。负责人:陈良林。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清生,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系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姚爱武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6)粤0106民初1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北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姚爱武货款912元,被告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原告姚爱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涉案产品“康力士鲨鱼软骨粉复合片(93克60片)”3瓶、“康力士月见草油软胶囊(81克100粒)”3瓶退还给被告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北店,如不能退还,则折抵相应的应退货款;三、驳回原告姚爱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北店负担,被告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后,上诉人姚爱武不服,上诉请求:判令支持(2026)粤0106民初11613号第二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依法赔偿9120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官曾在类似的案件中支持了赔偿的诉讼请求,法律适用上并不存在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亦证明了相应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焦点是被上诉人销售的“康力士鲨鱼软骨粉复合片”、“康力士月见草油软胶囊”认定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方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应十倍赔偿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北店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粤食药监政信函[2017]77号,拟证明鲨鱼软骨粉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证据2穗食药监行复[2017]141号,拟证明涉案产品康力士鲨鱼软骨粉复合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卫生证书上仅注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并不能充分认定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证据3穗天食药监函[2017]760号,证据4窑检综函[2017]9号,拟证明月见草油软胶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卫生证书已被撤销;证据5(2016)粤01民终12337号、证据6(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34号,拟证明进口普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销售者理应尽到义务,且并不以损害后果作为十倍赔偿的依据;证据7(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123号,拟证明被上诉人万泽医药公司在2015年已经涉诉进口食品“月见草油”产品,更理应明知涉案产品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也知道相关的进口手续并不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2016年4月仍旧销售涉案产品,也构成明知;证据8穗检民监(2016)325号,根据《审理食品药品纠纷》的司法解释,在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下,销售者不得以检验合格证明抗辩。且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非食品原料情形已经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作为销售者更应明知。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证据3,上诉人提交的穗天食药监函(2017)760号文里并没有直接判定被上诉人销售的月见草油软胶囊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只是建议上诉人将投诉进行移送,其结论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不承认其关联性。证据4,被上诉人销售涉案产品时,卫生证书还没有被撤销,被上诉人已经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不存在“明知”的主观恶意。被上诉人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客观上无法对药店的产品的成分进行逐一查验,而被上诉人在销售涉案产品前,已经对进口商的相关证照和产品的卫生证书、进出口报关单进行审查。并且,当时未发现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及法院对涉案产品做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相关定性。另外,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窑检综函[2017]9号,其效力是待定的,因为进口商已就此函在大连提起行政诉讼。证据5、6、7、8,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十倍价款赔偿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本案中,被上诉人分别提交了两涉案产品康力士鲨鱼软骨粉复合片、康力士月见草油软胶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证明两涉案产品系具备合法来源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的产品,卫生证书上明确载明包括两涉案产品在内的该批进口货物业经监督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标准,准予入境。据此,两涉案产品已经取得了进口入关及在我国境内销售的许可,其本身安全性已经获得认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确立的“信赖保护”原则,在该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前,两涉案产品不应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次,上诉人主张康力士鲨鱼软骨粉复合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十倍赔偿,提供了粤食药监政信函[2017]77号及穗食药监行复[2017]141号,以证明鲨鱼软骨粉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以及该产品卫生证书上仅注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并不能充分认定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未认定该产品为不安全食品,且上诉人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相关部门关于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并请求十倍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主张康力士月见草油软胶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十倍赔偿,提供了穗天食药监函[2017]760号及窑检综函[2017]9号,以证明康力士月见草油软胶囊已被认定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且其卫生证书已被大窑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撤销,但该卫生证书被撤销的时间为2017年2月9日,而该产品的销售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被上诉人在销售该产品时,该产品具备合法来源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而准许入境销售,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的进货查验义务,不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明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之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请求缺乏理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赔偿请求的处理,合法有据,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原审虽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爱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颖仪唐亚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