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全椒全鑫机械有限公司与全椒宏盛新能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椒全鑫机械有限公司,全椒宏盛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1953号原告:全椒全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五里村。法定代表人:王纯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椒宏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邱塘村祁国晏组。法定代表人:池陈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全椒全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鑫机械公司)诉被告全椒宏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能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鑫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法,被告宏盛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鑫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宏盛能源公司立即搬出并将设备迁出,让出厂房;2、判决宏盛能源公司支付租金555960元(截至2017年7月24日)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按照年息6.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宏盛能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全鑫机械公司、宏盛能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宏盛能源公司承租全鑫机械公司位于全椒县襄河镇邱塘村祁国晏组厂房一幢2880平方,2015年3月增加720平方(已交付);全鑫机械公司为方便宏盛能源公司生产,架设160千瓦变压器,总投资8万元,宏盛能源公司需一次性向全鑫机械公司补助2万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单价5元/平方,租金:172800元(添加720平方3个月房租10800元,合计203600元)合同签订后,全鑫机械公司按照约定将厂房交给宏盛能源公司使用并履行了全部义务。宏盛能源公司仅付租金8万元,截至2017年7月24日,宏盛能源公司尚欠租金555960元。宏盛能源公司现没有将机械设备迁出厂房,鉴于宏盛能源公司股东之一高战云协调,愿意让出厂房,设备等让全鑫机械公司代为处理,但高战云至今未回应,故对诉讼后的租金保留诉权。宏盛能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全鑫机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工商注册信息、《厂房租赁合同》各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全鑫机械公司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全鑫机械公司履行了出租人交付厂房、增添设备等义务,宏盛能源公司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全鑫机械公司要求宏盛能源公司给付租金555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全鑫机械公司与宏盛能源公司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可自2017年7月27日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椒宏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厂房内的所有的机械设备等物品,让出厂房移交给原告全椒全鑫机械有限公司;二、被告全椒宏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全椒全鑫机械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7月24日的租金555960元,并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75元,由被告全椒宏盛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士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