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3民初6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李明越纺织品加工厂与周金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李明越纺织品加工厂,周金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6329号原告: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李明越纺织品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梅东村,注册号330621602114655。经营者:李明越,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尧,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亮良,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李明越纺织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李明越加工厂)诉被告周金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越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被告周金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亮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越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65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至2017年有业务往来。原告将绣线销售给被告。截至2017年1月9日(即农历2016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1元。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4日共计销售给被告绣线55,749元。上述两笔货款共计58,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周金尧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2016年农历年底之前的2,901元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且被告已经退还原告价值3,484元的货物,请求扣除。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支付的3万元是与原告经营者协商,提前支付的2017年农历之后的货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李明越加工厂与被告周金尧存在绣线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7年1月9日,原告销售给被告价值72,701元的货物,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69,800元,尚欠货款2,901元。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原告销售给被告价值55,749元的货物,被告退还原告价值3,484元的货物,仍积欠原告货款52,265元。两笔货款合计55,166元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7年1月9日之前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相关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8月16日支付的3万元是与原告协商约定支付2017年农历之后的货款,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相关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退还原告价值3,484元的货物,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李明越纺织品加工厂货款55,1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元,由原告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李明越纺织品加工厂负担38元,被告周金尧负担595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彩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