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滕聿民,曹玉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3420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主要负责人:牛建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敬军,山东鲁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高苑路**号。法定代表人:曹乃刚,总经理。被告: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潍高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振江,总经理。被告:滕聿民,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曹玉芝,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滕聿民、曹玉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滕聿民、曹玉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996076.34元;2、判令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自2017年6月14日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被告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滕聿民、曹玉芝对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在前述两项诉讼请求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其他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出借给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5.87%,按月付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法计收复利;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因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滕聿民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不超过2000万元的借贷交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曹玉芝向原告出具保证人声明,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各被告未照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滕聿民、曹玉芝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10月21日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且约定了双方权利与义务;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曹玉芝保证人声明1份,证明被告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滕聿民为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被告曹玉芝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3、借据(贷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4、利息单据(交易流水)1份,证明被告欠本息情况。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滕聿民、曹玉芝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事实,且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内容要件,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提疑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另查明,被告滕聿民与被告曹玉芝系夫妻关系。综上,本院认定、查证事实如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不再重复表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滕聿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应照约履行还付本息义务。担保人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滕聿民应依保证合约对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的该笔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2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滕聿民、曹玉芝系夫妻关系,其出具的保证人声明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曹玉芝应根据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滕聿民、曹玉芝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息10996076.3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二、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滕聿民对上述一至二项在最高额保证范围2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曹玉芝对上述一至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76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银岭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滕聿民、曹玉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金辉人民陪审员 赵洪昌人民陪审员 刘新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