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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孙凡贵与李成智、宋桂芹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凡贵,李成智,宋桂芹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399号原告:孙凡贵,男,194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被告:李成智,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被告:宋桂芹,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原告孙凡贵与被告李成智、宋桂芹相邻关系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凡贵、被告李成智、宋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凡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我人工费1,350.00元(9人×150元)、砖款229.50元(500块×0.34元)、水泥款20元,合计人民币1,599.50元;2、确定原、被告两家之间的界墙为伙墙;3、要求二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二被告是邻里关系,我家在东,他家在西,原来二被告都承认界墙为伙墙,为双方所有,所有权各自一半,房产部门出据的土地审批表,也表明界墙为伙墙的。2017年4月5日我在原来造的棚子上铺彩钢,二被告说墙都是他门的,争吵过后,就动手扒墙,造成我以上的各种损失。经各方调解协商无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宋桂芹辩称:我们与原告是邻居还是亲属关系。我家在西,他在东。界墙是我的,我是扒了两次墙,因为原告安装彩钢瓦架子探出界墙。此事经村书记调解未果。李成智辩称:同意宋桂芹的答辩意见。如果界墙是伙墙,我可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是邻里关系,原告家在东,二被告家在西。原告陈述界墙为伙墙,提交1986年6月27日其购买所在房屋的房契一份,并提交土地审批表复印件一枚,证明其西院墙为伙;被告提交的突集建97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面明确写明:”东伙孙凡贵(石料归李)”;据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此界墙为伙墙。二被告对原告在伙墙上自家界内建筑不但进行阻拦,而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界墙为伙墙,属于共有产权。二被告以界墙为其所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以适当赔偿。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界墙为伙墙,无论哪方用伙墙建筑,均不得妨碍对方通风、采光、排水等;同时不经过双方同意不得改变伙墙现状。二、被告李成智、宋桂芹赔偿原告孙凡贵建造界墙人工费1,350.00元(9人×150元)、砖款229.50元(500块×0.34元)、水泥款20元,合计人民币1,599.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李成智、宋桂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