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辖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广东宾宝时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锐邦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宾宝时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锐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民辖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宾宝时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高新区科技东路7号经贸大厦9楼东区。法定代表人:佘旭锦,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锐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横沙路段12号2-3楼。法定代表人:杨秀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琪,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广东宾宝时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锐邦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507民初5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广东宾宝时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粤0507民初535-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服装订购生产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交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上诉人是本案被告,上诉人实际营业地在广州市荔湾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际营业地与法人注册登记地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综上所述,本案的管辖地是上诉人实际营业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服装订购生产合同》中,约定双方纠纷解决方式为向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是为有效。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有据。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确立对本案的管辖权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其实际营业地在广州市荔湾区,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思浩审 判 员 辜昭宏审 判 员 李 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林丽琳书 记 员 蔡肖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