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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武汉荣昌仁和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魏伟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荣昌仁和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魏伟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904号原告:武汉荣昌仁和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七支沟、团结大道北2单元21层1号(8)。法定代表人:陈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公司员工。被告:魏伟东,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白银市人,原系武汉荣昌仁和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原告武汉荣昌仁和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仁和会计公司)与被告魏伟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因被告魏伟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G18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昌仁和会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伟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昌仁和会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伟东返还多支付的工资47,35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魏伟东于2015年3月入职我公司担任网络经理,后因存在提供虚假入职材料、不完成工作任务,不符合录用条件、违纪等行为,被我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予以辞退。因被告魏伟东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双方订立的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亦无效。我公司只需要参照公司同岗位员工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发放劳动报酬,因此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魏伟东返还多支付的工资47,354元。我公司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魏伟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魏伟东应聘至荣昌仁和会计公司任见习网络经理。入职前,荣昌仁和会计公司对魏伟东进行了面试。魏伟东面试时提供的简历上明确载明其学历为大专,工作经历包括汉口精武集团电商经理和武汉企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首席运营官。魏伟东通过面试后,与荣昌仁和会计公司签订《试用期用工规定与协议》,该协议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15,000元/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550元+岗位津贴1,700元+加班补贴1,000元+绩效工资6,000元+奖金4,75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2016年2月25日,荣昌仁和会计公司以魏伟东提供虚假工作经历、不符合录用条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荣昌仁和会计公司以魏伟东2016年1月、2月绩效考核不合格为由扣发了其2016年1月工资6,861元及2016年2月全额工资。2016年9月8日,魏伟东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荣昌仁和会计公司:(一)补发2016年1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6,861元、2016年2月工资12,931元;(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该委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778号仲裁裁决:一、荣昌仁和会计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魏伟东2016年1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6,861元、2月工资12,931元;二、荣昌仁和会计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魏伟东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荣昌仁和会计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鄂0112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一、驳回荣昌仁和会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荣昌仁和会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伟东补发2016年1月工资6,861元、2月工资12,931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以上共计44,792元。荣昌仁和会计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2月23日,荣昌仁和会计公司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魏伟东返还多支付的工资47,354元。该委于同日作出武劳仲东办不字[2017]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荣昌仁和会计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审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该案。荣昌仁和会计公司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武劳仲东办不字[2017]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仁和员工基本信息表》、魏伟东应聘时的简历、《试用期用工规定与协议》、魏伟东的毕业证书、工作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魏伟东是否应返还工资问题。荣昌仁和会计公司诉称魏伟东入职时存在欺诈行为,荣昌仁和会计公司因魏伟东的欺诈行为而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但首先,根据荣昌仁和会计公司提供的魏伟东应聘时的简历,魏伟东的学历为大专,荣昌仁和会计公司对此应是明知的,不存在魏伟东欺诈的情形。荣昌仁和会计公司还诉称魏伟东的工作经历亦存在虚假,但审查魏伟东入职前的工作经历应是荣昌仁和会计公司的义务,公司在招聘员工时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后以魏伟东工作经历虚假为由认为劳动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其次,即使魏伟东的工作经历存在虚假,荣昌仁和会计公司在录用后对其进行了两个月试用期的考察,魏伟东试用期满后,荣昌仁和会计公司仍对其继续录用,可以证明魏伟东的工作达到荣昌仁和会计公司的要求,故荣昌仁和会计公司在试用期满半年多后再称其不符合录用条件,亦无事实依据。最后,即使魏伟东存在欺诈的情形,要构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还必须满足该合同系违背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条件,显然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构成上述条件,故荣昌仁和会计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无效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对荣昌仁和会计公司诉称因魏伟东存在欺诈的情形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劳动合同系有效,故双方对劳动报酬的约定亦应有效。现荣昌仁和会计公司主张双方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无效,并要求魏伟东返还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魏伟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荣昌仁和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告费560元(原告武汉荣昌仁和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荣昌仁和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璇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