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军与被告李永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军,李永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980号原告:李长军,男,196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系原告儿子),男,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李永贵,男,195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原告李长军诉被告李永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874元、精神损失3000元;2.被告承担鉴定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上午,被告因家中装修私自将暖气卸下,并且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在明知冬季暖气要试压的情况下,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致使试压当天暖气水大量流出,从八楼一直流至一楼,造成全楼多户家庭进水、受淹。事情发生后,原告报警求助,警方通过电话找到被告,当时被告在电话中告知原告现在不在本市,不能及时到达现场。最后在供暖公司的帮助下将阀门关闭。当天晚间被告到达现场,看了多户受淹家庭的损失情况,并承诺承担造成的损失。但是事情已经过去两个多月,被告并没有履行他的承诺,而且已失踪,原告多次查找也未能联系到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位于大连市中山区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位于大连市中山区x号的房屋的承租人。2016年10月3日,被告家中漏水致原告家中财产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北方天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5月15日,该公司作出大北天鉴报字【2017】第0501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截至鉴定基准日,李长军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资产价值为0.89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家中漏水导致原告家中受损,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家中财产损失8874元一节,该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失3000元一节,原告系财产遭受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军财产损失887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永贵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550元(含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5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