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5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与刘荣勇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刘荣勇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5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剑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8032019M。法定代表人:王朝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龙,男,汉族,1988年10月3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荣,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勇,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上诉人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荣勇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13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刘荣勇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华博公司作为承担了赔偿责任的雇主,有权向刘荣勇追偿全额损失。一审判决刘荣能仅承担20%的赔偿损失责任,损害了华博公司的合法权益。华博公司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了23298.73元医疗费没有计算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判决中,但本案一审却将刘荣勇垫付的2900元按比例进行了抵扣,要求将华博公司垫付的23298.7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刘荣勇辩称,华博公司对员工上班时间的要求是在客户下班时间送货,事发的时候是下午送牛奶,为确保冷藏牛奶的质量,一次送货量较大。华博公司提供了没有买保险的电动自行车,也没有对员工进行驾驶培训,刘荣勇是履行职务,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华博公司全部承担。华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荣勇支付华博公司经济损失8091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荣勇是原告华博公司雇请的员工,从事为预定客户送牛奶工作。2015年6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荣勇驾驶原告华博公司提供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执行送牛奶的工作任务,由巴南区城南未来小区方向左转弯进龙洲大道往气象局方向行驶时,与蒋朝明驾驶的渝BA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朝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荣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蒋朝明住院期间,原告华博公司垫付医疗费23298.73元、被告刘荣勇垫付医疗费2900元。之后,蒋朝明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3月16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法民初字第07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华博公司赔偿蒋朝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78038.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刘荣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2016年8月3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5民终5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华博公司承担。终审判决生效后,蒋朝明申请执行,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强制扣划华博公司银行存款80068.8元(其中赔偿款78038.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60元、执行费1070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华博公司雇请的员工,即被告刘荣勇驾驶原告华博公司提供的电动自行车为预定客户送牛奶过程中,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左转弯时未避让车辆的行为造成。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刘荣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荣勇构成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即原告华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华博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华博公司有向被告刘荣勇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损失,该院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审查酌情认定被告刘荣勇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华博公司自行承担80%民事责任,故被告刘荣勇应偿还原告华博公司垫付的经济损失13863.76元(按原告请求80918.8元×20%-被告垫付医疗费2900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华博公司自行承担。为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荣勇偿还原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垫付的经济损失13863.7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承担728元,由被告刘荣勇承担182元(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自愿垫付,由被告刘荣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径付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为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刘荣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华博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安全培训不到位,管理存在漏洞,应当分担主要责任,对一审判决确定的80%责任比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荣勇在之前交通事故中垫付的2900元赔偿款,属于刘荣勇与华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的范围,一审在本案中按比例作抵扣并无不当。华博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及对其垫付的23298.73元赔偿款一并处理,二审中增加此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华博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华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重庆华博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舟审判员 周海燕审判员 秦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