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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吉英与日照市佳怡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英,日照市佳怡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942号原告:赵吉英,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法律援助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耀,日照岚山新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日照市佳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仁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673197995D。法定代表人:周小旦,总经理。原告赵吉英与被告日照市佳怡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佳怡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445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租赁的���产场地从事海产品加工劳务,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产生劳务费4752元,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经岚山区人民政府信访处领导协调,2017年1月被告仅支付3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44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案经送达,日照市佳怡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日照市佳怡食品有限公司租用的位于岚山区碑廓镇林家庄村的生产场地从事海产品加工劳务,按斤记酬。与原告共同从事该类务工的周边村民有一百多人,原告提供共同务工的证人证实:从2011年起,被告租用上述村委会主任兼支部书记林祥文的场地开始从事海产品加工,这次起诉到法院的全部原告及证人均在该场地务工,在2015年11月之前的工资已经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没有及时支付,此后该场地停产,原告及工友多次去被告处索要欠款,并通过镇政府、区政府和法律援助等途径维护权益,效果不大。去年春节前(2017年1月),经信访部门协调,被告派人到原告务工场地公示了全部务工村民的工资表,同时支付了拖欠的2015年的工资每人300元,并在信访部门承诺剩余欠款于2017年5月付清,此后被告未履行承诺。经本院到碑廓镇林家庄、岚山区人民政府信访局等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原告及证人陈述的上述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因与原告共同从事同种劳务的村民较多,本案提供的证人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了海产品加工劳务,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有义务及时结算、付清劳务报酬。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大量共同为被告务工的工友证实其真实性,且该工资表��双方劳务活动终止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300元时出具,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445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答辩或接受调解,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市佳怡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吉英劳务费4452元。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日照市佳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