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9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政委与黄木添、谭呀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政委,黄木添,谭呀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130号原告:郑政委,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世,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敏,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木添,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谭呀妹,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郑政委与被告黄木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原告郑政委于2017年6月14日向法院申请追加谭呀妹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谭呀妹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政委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木添、谭呀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政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木添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黄木添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黄木添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被告谭呀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黄木添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65000元,承诺在2016年2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借款,每日按本金的百分之二十加收违约金,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车费等)。借期届满后,原告催收无果。上述借款发生在黄木添与谭呀妹夫妻存续期间,谭呀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黄木添、谭呀妹均未作答辩。原告郑政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黄木添、谭呀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黄木添出具一张借据,载明:本人黄木添于2015年11月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郑政委借65000元,将于2016年2月5日之前一次还清借款,绝不拖欠,如违期不还借款,每日按本金的百分之二十加收违约金,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车费等)。出借人栏有郑政委字样的签名,借款人栏有黄木添字样的签名及捺印。中山市档案馆坦洲分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黄木添与谭呀妹于1994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5月4日,郑政委作为甲方,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2017)广东奥律民代字第079号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潘建世、陈素敏在甲方与黄木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担任代理人。编号为39466611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名称郑政委,销售方名称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诉讼代理费,价税合计5000元。庭审中,郑政委称2015年11月5日借据由黄木添自行打印提供,除“郑政委”字样的签名、电话号码由其本人所签、所写外,其他手写内容、“黄木添”字样的签名、捺印均由黄木添本人所写、所签及所捺;黄木添从2015年年初开始,多次向其借款,借款本金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因时间较长,数额较少,加上多次出借,故郑政委已记不得有无现金支付的相应凭证或证人;涉案借据是双方经对数后,由黄木添出具以此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涉案借款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郑政委主张黄木添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据为证,黄木添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黄木添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该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郑政委主张黄木添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郑政委主张黄木添支付违约金,实际为主张黄木添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郑政委主张黄木添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郑政委主张黄木添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为此提供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该律师费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及律师费收费的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谭呀妹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债务发生在黄木添与谭呀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木添、谭呀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黄木添个人债务,故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谭呀妹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木添、谭呀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木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政委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黄木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政委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谭呀妹对被告黄木添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木添、谭呀妹连带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嘉婷赖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