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吴勇与姚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姚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1031号原告:吴勇,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盐亭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宗春,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吴勇与被告姚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宗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姚宗春在承包工程期间分别于2010年8月27日、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吴勇借款共计1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吴勇出具了两张借条。2013年2月7日,被告姚宗春的姐夫马良猛代被告姚宗春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剩余借款未果,被告仍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姚宗春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7日,被告姚宗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勇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吴勇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姚宗春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姚宗春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吴勇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吴勇人民币50000元。2010年11月30日,被告姚宗春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勇借款。同日,原告吴勇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姚宗春支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姚宗春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吴勇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吴勇人民币50000元。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被告姚宗春签字。2013年2月7日,被告姚宗春的姐夫马良猛代被告姚宗春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吴勇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姚宗春在原告吴勇处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姚宗春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吴勇的陈述,本院确信该借款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反映上述借款事实的真实情况,与待证的借款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勇按约定向被告姚宗春支付了借款150000元,被告姚宗春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吴勇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勇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姚宗春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吴勇主张被告姚宗春返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勇陈述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吴勇对提出由被告姚宗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该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凭其陈述不足以证实该事实,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吴勇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作为自然人,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资金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吴勇主张被告姚宗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宗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勇返还借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姚宗春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范灯洪人民陪审员 王仕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蒲先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