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雷建纯因与被上诉人宋财秀 、宋响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建纯,宋财秀,宋响玲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建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财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响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力(系被上诉人宋响玲之子)(特别授权)。上诉人雷建纯因与被上诉人宋财秀、宋响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建纯上诉请求:一、确认冷水滩区城南沿江路51号私房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响玲婚姻期间共有财产;二、确认被上诉人宋响玲伪造的《离婚协议书》无效;三、确认被上诉人宋响玲于2015年12月2日所签《售房合同》违法;四、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涉案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响玲婚姻期间共有财产,被上诉人宋响玲与宋财秀串通一气,合伙编造《离婚协议书》欺骗房产局办理产权转移,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宋财秀辩称,涉案房屋是1991年卖给我的,离婚协议书也是宋响玲和雷建纯的真实意思表示。宋响玲辩称,没有意见。雷建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冷水滩区湘江西路330号临街门面房是由原告与被告宋响玲婚姻期间共同所建;2、确认二被告2015年12月7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雷建纯与被告宋响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0月23日离婚。1991年5月15日,原告雷建纯与被告宋响玲将位于冷水滩市城南沿江路5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冷字第5595号)的房屋卖给侄女婿张小功,作价16,000元,此房款后用于购买新塘村的房屋,并出具卖房协议。1991年5月30日,宋财秀、张小功夫妻入住该房,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拆迁补偿需要,宋响玲与宋财秀于2015年12月2日就该房屋重新补签《售房合同》。原告雷建纯诉请要求确认冷水滩区湘江西路330号临街门面房系原告与被告宋响玲婚姻期间共同所建,确认二被告2015年12月7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未提供冷水滩区湘江西路330号临街门面房的权属证书及2015年12月7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际争议的房屋是冷水滩区城南沿江路51号房屋,实际争议的合同是2015年12月2日的《售房合同》,但原告雷建纯诉请要求确认的是冷水滩区湘江西路330号临街门面房,两者地段及门牌号不同,冷水滩区湘江西路330号临街门面房是否存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诉请的2015年12月7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供该证据,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建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建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雷建纯、被上诉人宋财秀、宋响玲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雷建纯的上诉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请,属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现上诉人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无法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因此,上诉人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综上所述,雷建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雷建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彭样平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