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执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董恒龙与被执行人焦庆荣诈骗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恒龙,焦庆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3执922号申请执行人董恒龙,男,汉族,1981年12月30日生,住南京市下关区。被执行人焦庆荣,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执行人董恒龙与被执行人焦庆荣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113刑初52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已执行到位17565.22元,另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纳入限制高消费人员。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3刑初528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巫 杉执行员 韩 栋执行员 王红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敬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