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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7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钱金秀与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金秀,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7809号原告:钱金秀,女,194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晓梅,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吴翼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福寿,公司员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九项损失共计146,070.12元。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有异议,对其他诉请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7时,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员工陈祥龙驾驶牌号为沪DAXX**的91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剑河路、青溪路的公交车站后,未待原告下车站稳,陈祥龙就关门启动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50,537.96元、交通费7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8元、住院用品费200元、住院护理费400元,共计53,086.96元。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现原告因被告方员工的过错导致受伤,被告作为承运人及赔偿义务人愿意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对部分诉请的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属侵权纠纷,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8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8元、交通费751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用品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96,157.08元(该款扣除已付53,086.96元,实付143,07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1元,减半收取计1,610.5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