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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光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752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光起,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光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孟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光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光起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光市特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A-017号路灯杆北7米处时,与沿特钢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张某受伤。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郭光起有酒后驾驶嫌疑。经鉴定,被告人郭光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抓获经��、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光起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光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光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秀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