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关宝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宝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宝生,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宝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绯阳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宝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关宝生酒后持证鲁K×××××号二轮摩托车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202省道与江苏东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关宝生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7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宝生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关宝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宝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宝生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宝生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关宝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宝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 晓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迪(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