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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5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洋与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贾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120号原告:刘洋,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贾伟,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刘洋与被告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被告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31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100元,原告当场交付现金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6年4月10日偿还,被告拒不还款。被告贾伟辩称,原告帮我代还信用卡借款,我给原告书写23100元欠条,同时支付给原告3000元的利息。后来因经济不太好,我分三批还给原告8000元现金,且我的农行卡在原告处,原告又从该卡中刷走1500元、17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贾伟偿还借款23100元及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30日,被告贾伟向原告刘洋借款231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借款,被告贾伟收到款后,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4月10日偿还。借款后,原告分两次从其持有的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取走32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10日起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是4.3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贾伟向原告刘洋借款231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从其持有的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分两次提取3200元现金用于归还被告的借款并无异议,该3200元应冲抵所借原告部分借款。因此,对原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给原告书写欠条时已给原告3000元利息,后又分三批还给原告现金8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洋借款本金199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已减半),由被告贾伟负担350元、原告刘洋承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