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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万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万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250号原告西安万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邸超。委托代理人:任航。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庆。被告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庆。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炎。原告西安万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江蕾、赤文肖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万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航,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万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给付劳务费8568627.48元、承担利息926839.87元(暂时计算期限从2015年4月22日起2017年2月21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至2013年,原告同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先后达成多份买卖、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共同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的陕西国际金融中心工程项目供应红砖、石子,提供工程劳务。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和劳务义务,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给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2月12日尚欠原告7502940.35元,被告出具欠款确认单并承诺2个月内付清。被告另有质保金扣款1065687.13元已经到期应予给付,但上述费用共计8568627.48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予以推托至今未付。同时被告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至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红砖、土方两个合同关系,原告一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分案诉讼,原告认为是劳务费,但其中还包含砖的价款和土方施工的合计,不应同案处理。依据被告的会计账本显示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与事实不符,将砖款与劳务费加起来计算为7502940.35元,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不应支持,主张利息过高,结算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超出诉讼时效。被告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作为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正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三被告营业执照;2、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3、原告与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承包协议共计六份;4、工程结算表17份;5、欠款确认单一份。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中登集团所属企业与外部单位往来确认单一份。被告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六份施工合同、承包协议、17份工程结算表,被告要求给予一日期限进行核实,在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核实的结果,本院认定其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第一被告的登记资料,该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第二、三被告应当在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提出异议。依照工商登记显示被告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0000万元和30000万元,实缴出资为4400万元和6600万元,余额交付期限为2048年2月20日,同时公司章程依照程序进行了修正,因此第二、三被告实缴出资时限未满,不存在出资不实。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双方提交的“中登集团所属企业与外部单位往来确认单”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分歧在于原告确认单上所显示余额7502940.35元是否包含应付的质保金。原告认为有部分质保金在签订该确认单时尚未到期,并结合17份工程结算报计算,质保金为1065687.13元。被告认为确认单出现6075786.35元,又显示余额为7502940元,应当包含有质保金。结合原告提交17份工程结算单,其中第10、11、12、13、14、15、17质保金扣款合计为1065687.13元,与被告所称质保金金额不符,因此,原告认为7502940.35元不包含质保金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质保金数额应为1065687.13元。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承建中登陕苏国际金融中心,与原告自2009年起先后签订了六份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工程承包协议,包含施工内容涉及基坑素土方回填夯实、形象围墙砌筑及大门安装水泥路施工、土方外运、筛沙子、石头加工楼房砖砌墙体及内外贴磁等劳务工程,其中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涉及红砖采购、石料倒运、砼渣外运、桩间土挖运。所签订协议约定了结算方式,工程内容以及双方的责任义务。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的进度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结算付款。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核对,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单,确认尚欠原告共计7502940.35元。现原告已将完工的工程交付被告,质保期已届满,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结算单显示,质保金为1065687.13元。原告陈述在签订确认单时,被告承诺两个月内支付欠款,后因资金周转,又承诺年(2015年)底付款,原告予以接受,与被告陈述承诺年底付款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以下争议:1、被告二、三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2015年2月12日确认单书是包含质保金;3、诉讼时效问题。争议一:第二、三被告应缴出资时限为2048年2月20日,在此之前足额出资均在允许的时间范围之内。就现在时间节点,不应认定为出资不实。争议二:结合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工程结算单显示质保金金额为1065687.13元,小于被告所认定的质保金金额,该确认单上的余额7502940.35元不应包含质保金。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单至今,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要求给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争议三,被告庭审中认可在2015年年内力争支付,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本次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02940.35元及要求支付质保金1065687.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承诺在2015年年内支付,但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75%)。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并经过结算,并未将各个合同独立进行核算,所涉及的红砖买卖货款包含在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确认单中,因此,原告要求经几份合同合并进行处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万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7502940.35元、质保金1065687.13元,共计8568627.48元。二、被告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万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58746.5元(年息4.75%,劳务费702940.35元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月21日,质保金1065687.13元自2016年2月13日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以及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75268,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军卫审判员  刘江蕾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向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