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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3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路成、张新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路成,张新田,李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路成,男,生于1965年10月4日,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健,邯郸市邯山区永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田,男,生于1967年7月1日,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审被告:李承文,男,生于1982年4月8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上诉人李路成因与被上诉人张新田、原审被告李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路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健、被上诉人张新田、原审被告李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路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51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李路成对本案借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新田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1月29日《借款合同》中,借款方为济南冀特商贸有限公司,并不是李承文本人借款,而是公司职务行为。2、2015年1月29日担保承诺书不能证明李路成是为张新田与李承文借贷承担保证责任。3、李路成在此之前还过款,但一审没有进一步调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新田辩称,我与李路成、李承文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我们当时同时签订的借款合同,李路成是当天签订的承诺书,我是2013年4月17日向李成文转款600000元,其间,李路成作为担保人还款10000元,重新打条时本金为590000元。李承文述称,在打完借条后,我用承兑汇票还款1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0000元,我委托李路成还款,我给李路成打了590000元欠条,141600元是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出来的,担保承诺书是李路成与张新田自已签的。张新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我借款59万元整,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利息144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月息2.5%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141600元整,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利息354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月息2.5%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李路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证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张新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账号为62×××17的账户向被告李承文银行账号62×××58转款60万元整。2、2015年借合字第0201号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承文借原告张新田款59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为2.5%。3、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李路成对2015年借合字第0201号借款合同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4、借条,证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李承文借原告张新田款141600元,期限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2.5%计息。该款为被告李承文借原告张新田60万元款后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所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张新田与被告李承文签订借款协议及被告李路成所签的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未予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路成作为担保人,应对59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承文给原告张新田出具的借款141600元借条系所欠的利息,不应计入本金,原告张新田要求支付该款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承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谢培培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承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田借款本金59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被告李路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李承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田利息款1416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新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10元,由被告李承文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2015年1月29日张新田与李承文签订借款合同后,李路成还款35000元。本院认为,张新田与李承文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承文为债务人,并由李承文在债务人处签字并捺手印,故李承文是本案的借款人,上诉人称李承文并非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新田持有李路成亲笔签名的《担保承诺书》,故能够认定李路成为李承文本案借款向张新田提供担保,李路成是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审判决其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李路成在张新田与李承文签订借款合同后还款35000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应从尚欠141600元利息中予以扣除。李路成、李承文均称在出具借款合同后,另偿还过借款,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路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承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新田借款本金5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李路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维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5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张新田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永年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承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新田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所欠的利息106600元;四、李路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李承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李路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伟烈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