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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7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自德与临海市超敏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德,临海市超敏仓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7617号原告:陈自德,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代理人:陈林平,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超敏仓储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沿江镇下桥头化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MA28GNEJ2G。法定代表人:罗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敏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自德为与被告临海市超敏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区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德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平、被告临海市超敏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德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工种为模具工,月工资4800元,2016年12月3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受伤,于2016年12月29日被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13日临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临劳人仲案沿字【2017】第6号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特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赔偿费用共62491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0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6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个月×4800元/月=24000元,护理费13天×143元/天=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00元。庭审中根据新的赔偿标准变更护理费为每天154元,鉴定费更正为280元,总额变更为62614元)。被告临海市超敏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12月3日在上班期间受伤,2017年4月13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属实。被告与原告在2017年1月14日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4800元月工资不实,实际工资为2000余元。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伤残补助等应由社保基金赔付给原告。社保基金赔付之外的费用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并履行完毕,原告的赔偿总额可达到3万余元,原告无权再向公司索要赔偿。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工伤。3、残疾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5、送达回执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是2017���7月20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补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已经就因本案工伤引起的社保基金赔付之外的费用问题进行了调解。【有关内容:乙方(陈自德)在2016年12月3日16时30分发生意外。双方均已知晓各自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公司)一次性补助乙方4000元,乙方在甲方支付上述补助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本次意外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已于2017年1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3、网上工伤投保信息(“临海网上申报增员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4、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履行补偿协议,于2017年1月14日打给原告4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工伤期间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违背了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补偿协议显失公平(对此被告提出当时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原告也不确定能否构成伤残,双方均承担了一定的风险,故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有关法律禁止“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指用人单位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不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异议缺乏依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2016年12月3日在上班期间受伤,2016年12月29日被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与原告在2017年1月14日协商解��了劳动合同,并就原告因本次工伤引起的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问题达成了补偿协议,被告已履行该协议。2017年4月13日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62491元,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临劳人仲案沿字【2017】第6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补偿协议书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是否存在显示公平的问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伤认定后、劳动能力鉴定期间自愿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及因本次工伤给被告单位带来的赔偿问题的协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上述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显失公平,缺乏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停工留薪期亦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均可由社保基金赔付。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自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自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杨军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