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9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清霞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刘家呈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霞,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刘家呈子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92民初80号原告:王清霞,女,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喜,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涛(系原告之兄),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刘家呈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杨效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清霞与被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刘家呈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呈子居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依法确认原告出资比例为49%;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依法确认原告出资比例由49%增加为55%。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29日,被告与昌邑市宋庄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昌邑市北部沿海区域土地2193.70亩虾池,承包期限30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基于共同出资经营需要,和原告协商,双方于2006年1月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200万元,原告出资比例55%,被告出资比例45%,双方均出资到位并按此协议履行至今。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遵守该协议的履行,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家呈子居委会辩称,原告王清霞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是王清涛,其当时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山东省寿光市盛世银楼(以下简称盛世银楼)的印鉴,但没有提供盛世银楼合法存在的资料以及其授权王清涛代为签订协议的相关手续;涉案的被告与昌邑市宋庄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10年5月12日终止,被告重新与昌邑市围子镇人民政府、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办公室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书》,该两份合同与涉案合同相比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原承包的虾池已由被告单方投入750万元改建为盐田,原告方并没有追加任何投资,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乙方出资中的人员、数额等也发生变化,原告主张的55%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合作经营协议、承包协议、股东股份确认书、现金收入单、证明及说明各一份等证据;被告刘家呈子居委会提供了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股东股份确认书一份、承包合同三份、合同书一份、虾池改建盐田合同附件一份、协议书四份、收款收据两份等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存在争议,本院重点围绕主体问题对有关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04年2月29日,寿光市大家洼镇刘家呈子村村民委员会(系变更前的原告的名称)与昌邑市宋庄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昌邑市北部沿海区域土地2193.70亩虾池,承包期限30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承包费共计305万元。承包合同签订后,基于刘家呈子居委会共同出资经营需要,王清涛等11人共同出资,并以山东省寿光市盛世银楼名义由王清涛负责与刘家呈子居委会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出资51%,乙方出资49%,2、甲乙双方按出资额享有承包经营执行权并按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共同;4、乙方多交中介费贰拾万元,在收益期内先行退还;5、双方同意由甲方代表双方同昌邑市宋庄镇政府签订虾池承包合同,但经营权归双方”,为证明王清涛等11人的出资情况,双方出具了股东股份确认书,对11名实际出资的股东出资情况作了签字确认。原告王清霞未出资。原告主张盛世银楼于2009年9月停止生产经营并予以注销,原告曾到寿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盛世银楼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其工作人员答复当时均为手写登记的注册材料,没有进行电子存档,故无法提供原始工商登记材料。原告为证实其主体适格,当庭提交了盛世银楼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字号名称:山东省寿光市盛世银楼,经营者姓名:王清霞;经营场所,寿光市文庙街46号;注册日期为2001年11月29日)一份、身份证一份、税务登记证原件一份(纳税人名称:寿光市盛世银楼,法定代表人:王青云;地址:文庙街武装部对面;发证日期2003年2月25日,有效期限2003年2月25日至2006年)、庭后提交寿光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寿光市田柳镇王高六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盛世银楼是在2001年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已无法找到,但税务登记证原件能够证明盛世银楼于2003年2月25日至2006年仍属有效经营期间,而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在上述期间内,另外,原告王清霞的身份证、寿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寿光市田柳镇王高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村委证明)能够佐证王清霞曾用名王青云,且盛世银楼注销后其民事权利应由其业主即本案原告承继。经质证,被告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即使无原件应提交有权部门的相关证明,即使该营业执照真实有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应一年一换发;原告提交的税务登记证不能作为确定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被告主张涉案《合作经营协议》是王清涛以盛世银楼的名义签订的,并在协议上加盖盛世银楼的印鉴,但没有提供盛世银楼合法存在的资料以及该银楼授权王清涛代为签订协议的相关手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作为诉讼参加人进行诉讼,故认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是包括王清涛在内的11名出资人,而原告王清霞既不是涉案协议的签订人,也不是实际出资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盛世银楼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的证据,如该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则在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有相关原始登记材料,但原告未能提交;税务登记证虽为原件,但其载明的字号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与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相应内容均存在差异,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虽然说明原告曾用名王青云,但公民曾用名应在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而寿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并没有载明王清霞存在曾用名之事实,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2001年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登记业主为王清霞,而2003年办理的税务登记证载明法定代表人为王青云,若原告所述改名之事属实,其于2001年姓名为王清霞,2003年姓名为王青云,现又称王清霞,如此反复更名,明显与日常经验法则不符,也悖离了我国户籍管理制度中对公民姓名的严格管理原则,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王清霞曾用名王青云,亦无法证明王清霞系盛世银楼的时任登记经营者,故无法认定原告王清霞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而且,退一步讲,即使王清霞系当时盛世银楼登记业主,但涉案合作协议系王清涛等11名出资人实际出资,而本案原告并非实际出资人,当时被借用名义的盛世银楼已经被注销,故即使确认投资比例进而行使股东权利,也应由实际出资人主张,而不应由与涉案合作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原告来主张。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案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清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光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宫玉峰书 记 员 杨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