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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松涛与陈国强、陈国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涛,陈国强,陈国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5号原告:李松涛,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竞,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迎宾,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强,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陈国荣,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上列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董和庆,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上列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陈国华,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关河东路44号1101-1116号。负责人王兴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卉,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松涛诉被告陈国强、陈国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竞、史迎宾、被告陈国强、陈国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和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徐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133313.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17时10分许,被告陈国强驾驶陈国荣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沿沿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与原告李松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松涛受伤。本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国强、李松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苏D×××××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16日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6天。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15日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8天。2017年6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脑外伤后综合症。2017年7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李松涛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伤后180日;3、护理期为伤后90日;4、营养期为伤后90日。被告陈国强、陈国荣辩称,陈国强垫付医疗费7599.68元、交通费194元、另支付现金11318元给原告。对于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国强与陈国荣系堂兄弟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且需免赔1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于伤残等级认定以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7时10分许,被告陈国强驾驶陈国荣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沿沿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与原告李松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松涛受伤。本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国强、李松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苏D×××××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16日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6天。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15日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8天。2017年6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脑外伤后综合症。2017年7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李松涛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伤后180日;3、护理期为伤后90日;4、营养期为伤后9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二重集团(镇江)重型装备厂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强垫付医疗费7599.68元、交通费194元、另支付现金11318元给原告,合计垫付19111.68元。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114.43元,其中原告支付9514.75元,被告陈国强支付7599.6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营养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合计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24天,计96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合计90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9000元(1500元/月*6个月);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保险公司认可650元,本院酌定650元。以上损失合计123728.43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原告李松涛误工材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954元(医疗费用限额承担10000元,伤残限额内承担102304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650元),超出部分10774.43元,由陈国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542.1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条款约定,由陈国强承担754.21元,保险公司负担6787.89元。陈国强的垫付费用合计19111.68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754.21元,尚有18357.47元需返还,此款可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综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1384.42元,支付被告陈国强垫付款18357.47元。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辩称,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松涛损失101384.42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国强垫付款18357.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鉴定费5427元,合计649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