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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胡福彬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福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终39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福彬,男,1987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福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6)川1502刑初7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福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胡福彬不服,以“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行为属过失致人重伤;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并讯问上诉胡福彬,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福彬的辩护人提出的胡福彬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刑初75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权审判员  邓兵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