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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3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柿园村第七组民组与郑州晚晴山庄老年公寓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柿园村第七组民组,郑州晚晴山庄老年公寓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3998号原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柿园村第七组民组,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负责人:宋启德,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红,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威,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晚晴山庄老年公寓,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曹红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柿园村第七村民组与被告郑州晚晴山庄老年公寓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柿园村第七村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红、胡威威,被告郑州晚晴山庄老年公寓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柿园村第七村民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土地租金200万元。2、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延期付款滞纳金1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约定将原告的100亩土地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每亩每年租金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约定,将100余亩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自1998年7月8日租用原告土地始,虽支付原告部分土地租金,但至今仍欠原告租金本金200万未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如上请求,以保护村民的集体利益,为此特诉至贵院。郑州晚晴山庄老年公寓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拖延欠租金2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不属实,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7月8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且双方一直按协议履行,期间因郑州市供水管道占用部分土地等多种原因,双方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就原协议的履行问题提出异议;自2005年元月1日起按照每年15万元的标准交纳租金。此后双方又顺利履行该补充协议至2007年底。由于原告部分村民对协议的履行再次提出异议,经原、被告以及村委会重新对土地面积进行丈量后,在村委会的见证下,双方又于2008年2月24日再次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并有当时的村民代表进行了签字确认。该《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就原协议的履行问题提出异议;此后按照每年19万元的标准交纳租金。此后双方一直按照该协议顺利履行至2015年底。2016年初,被告向原告交纳2016年度19万元的租金时,被告以原告尚欠小产权房款为由拒收。2016年3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曹红玲与原告负责人通电话再次要求交纳2016年6月度19万元的租金,仍被拒收。后原告于2016年6月份提起了本案诉讼和小产权房款的欠款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又于2016年12月5日取款20万元现金,于次日到村委会交纳2017年度的租金,又被原告以每年应交30万元为由拒绝。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因原告拒收2016年、2017年两年的租金未成功交纳,对于2015年度之前的租金被告已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交纳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有无就双方之间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补充变更。原告以双方于1998年7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为据,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土地租金200万元及偿付延期付款滞纳金116万元。被告称除该《土地租赁协议》之外,在租赁协议履行期间,基于郑州市自来水公司邙山渠道改造工程贯穿占用租赁土地等原因,双方又先后于2004年12月16日、2008年2月24日各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两份补充协议原件均显示: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就上述协议的履行问题(本协议签定前)提出任何异议。其中《协议书(补充协议)》还载明:自2005年元月1日起,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土地50亩,每亩每年租金3000元标准,共计每年15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废弃地使用(租赁)费(该数额为不变额,协议期限内不再增加),该协议与《土地租赁协议》不符之处,以该协议为准,双方其他事项仍按《土地租赁协议》的约定执行;《土地租赁补充协议》还载明:经过实际丈量,双方确认被告租赁原告的废弃地实际面积为87.9亩,被告承租本宗土地每年租金为十九万元(190000元),实行先交费后使用,被告每年元月31日向原告预交该年全年的土地使用金。原告对上述两份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在庭前会议中表示庭下向村委会、村民组及协议书上签名的村民代表等相关人员核实签字盖章真伪,本院在庭审中让原告就核实情况对两份补充协议补充质证,原告表示对两份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称对负责人及原告村民组签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原告村民组及村委会签章、村民代表签字真伪无法确定,称举证责任在被告。因原告对两份补充协议上加盖的村民组及村委会印章村民组负责人及村民代表的签字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告知其可于本次庭审结束后3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原告称对3日内提交书面申请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伪被告方负有举证义务。在本院再次释明后,原告仍认为举证责任在被告,且至判决作出之日仍未提交鉴定申请。此外,据原告提交的天源专审字[2008]第001号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河南天源联合会计事务所于2007年10月15日至2007年11月7日对原告1991年6月1日-2007年8月31日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其中报告第9页(四)老年公寓拖欠地租问题第2项载明的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及该报告载明的原告组长信息与被告提交的文本内容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现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两份补充协议书证原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补充协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双方之间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先后两次进行补充变更的事实予以认可,即1998年7月8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每年应付原告租金为30万元;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每年应付原告租金为15万元;2008年1月1日至今,被告每年应付原告租金为19万元。二、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租金及应否承担违约金。虽原告以天源专审字[2008]第001号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为据主张截止200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3万元,从1998年至起诉之日欠租金426万元,因该审计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与《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均载明的“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就上述协议的履行问题(本协议签定前)提出任何异议”的约定相悖,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查明原告主张事实,故本院确认双方对被告2008年1月1日前土地租金交纳事宜无异议。关于2008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租金交纳情况,据被告提交的交纳凭证显示其分别于2008年2月27日交纳2008年度租金19万元、2008年12月25日交纳2009年租金19万元、2010年1月20日交纳2010年度租金19万元、2011年1月8日交纳2011年度租金19万元、2012年1月19日交纳2012年、2013年度各19万元租金、2014年12月27日交纳2015年度租金19万元,其中2012年1月19日收据两份、2014年12月27日现金缴款单两联均系本院依被告申请向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调取,由原告出具,其中2014年账目因涉及南水北调项目审计被有关部门借走,无法调取查阅。原告对上述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足额向原告交纳了上述租赁期间的租金。后双方因土地租赁面积及年度租金数额存在分歧,原告拒绝以被告主张的租金金额收取被告租金,被告多次交纳2016年度、2017年度租金无果,故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7月26日),被告仍未交付2016年度(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19万元。据上可知,双方对被告2008年1月1日前土地租金交纳事宜无异议,被告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亦按期足额向原告交纳了上述租赁期间的租金,虽被告未支付2016年度租金,但非被告主观故意,且未支付原因系原告不正当主张权利所致,故不存在被告延期付款需支付滞纳金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五十年,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是原告主张的欠租期间(自1998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26日)未超过二十年,故本院确认上述协议在二十年租赁期限内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己方合同义务。原告称被告欠付租金462万元,诉请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资金20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116万元,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明原告主张之事实,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晚晴山庄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柿园村第七村民组2016年度(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土地租金19万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柿园村第七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80元,由原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柿园村第七村民组负担30151元,被告郑州晚晴山庄老年公寓负担1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留柱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