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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洛阳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晓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晓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631号原告:洛阳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57923880XQ。法定代表人:薛大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国,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晓阳,男,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户籍新安县。原告洛阳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泰公司)与被告刘晓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10月止共108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9月1日迄今,原告作为乙方与代表坐落在畛河路中段惠安小区全体业主的甲方新城惠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惠安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了物业费的收交方式和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认真履行协议内容,对小区的公用设施、绿化、安保、水电等进行管理,业主委员会对原告的各项工作表示满意。业主委员会代表该小区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协议,对作为在该小区长期居住的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受该协议约束,但被告却不遵守协议约定,不自觉交纳物业费,自2013年11月起至今已连续三年没有任何理由长期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及业主委员会多次催讨,被告仍置若罔闻。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刘晓阳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提交证据一份即《惠安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显示原告文泰公司(乙方)与新安县惠安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该协议内容包括惠安小区基本情况、物业管理服务设置、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质量、物业服务费用以及其他事项、违约责任等。其中约定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户30元,协议期限自签订之日起时间为一年。对于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证据以及被告在该小区居住的相关证据,庭审时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其与新安县惠安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的《惠安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来要求被告向其交纳物业管理费,但对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以及被告是否在该小区居住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纳物业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洛阳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王向辉人民陪审员  邓 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佳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