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执恢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与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祁阳宏慧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祁阳宏慧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1执恢1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负责人:龙立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爱平,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被执行人: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经济开发区灯塔路18号。法定代表人:周太平,董事长。被执行人:祁阳宏慧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七里桥镇源塘村。法定代表人:周继灵,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二段一段1189号中物流园1栋2楼。法定代表人:熊勇武,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南湘妹食品有限公司、祁阳宏慧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分别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在执行过程中,湖南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6)湘11民再4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晨峰审判员 谢玉迁审判员 周玉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秋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