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其中为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中,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1194号原告:周其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雷新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原告周其中为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其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太平路安达驾乘无忧E”类保险,保险限期从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保险金额为交通意外身故或残疾20000元,交通意外医疗2000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在长宁县双河镇北门桥路段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伤残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之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认为其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已经超出20000元保险限额,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赔偿。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你院,请求判决如上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处投保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4.长宁县舒康医院病例复印件1份,拟证明受伤住院的事实;5.2016年5月20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外伤性张口受限目前伤残等给评定为七级伤残;脑神经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周其中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不合理。原告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仅身故或一级伤残的情况下才全额赔付,原告是九级伤残。原告是按照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等级提出要求赔偿,我公司是按照人身伤残等级比例赔付,按此赔付标准,原告只能一次性获得20%比例赔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险《阅读指引》中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应按被告提供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伤残等级比例赔付。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将证据一一进行了出示说明,双方均认真听取了对方的解释并进行了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至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5号证据提出司法鉴定意见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标准评定,依照原告网购保险单,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的异议,赔偿标准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依据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据保险《阅读指引》中保险条���不认可,认为,该条款无原告签名,被告也未知原告,原告不知道免赔事宜。由于被告未出示网页、音频、视频证据证明原告网购保险时知道,缺乏证据的证明效力,但本院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过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意见,能够证明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购买了“太平路安达驾乘无忧E(自助卡)”保险单1份,并支付了保费20元,保险单号码为004254138798388,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23:59:59秒止。保险条款约定:太平盛世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308),保险责任:交通事故意外身故或残疾,保险金20000元;太平盛世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308),保险责任:交通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元。另外保单上还载明特别约定,投保申明等内容。2016年3月18日,周其中驾驶其川Q002**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朱林驾驶的川QZ6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其中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其中被送入长宁县舒康医院治疗,2016年4月19日出院。2016年3月30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其中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16日周其中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5月20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按照交通事故伤残标准,作出[宜高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为外伤性张口受限目前伤残等给评定为七级伤残;脑神经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周其中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礼赔,原告以“其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已经超出20000元保险限额,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履行。另审理查明: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案要求礼赔材料,被告也未提供立案查勘、提交材料、核定保险责任、赔付等相关证据。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收到应诉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川1524民初1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有管辖权,被告收到裁定书十日内未上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进行短信息、微信、电话进行调解,原告在17000元内接受,被告只承认赔付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通过网络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被告保险人应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其保险条款及其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则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提供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保险条款及其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等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至于被告提出以“原告鉴定标准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与保险人要求的人身伤残评定标准的不同,原告应该按保险人《阅读指引》中《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评残”的观点进行辩解,但被告未提出要求其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原告诉��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不礼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礼赔,对其诉称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保险合同载明的太平盛世驾乘人员交通事故意外身故或残疾,保险金20000元整,原告的伤情鉴定评定为外伤性张口受限目前伤残等给评定为七级伤残;脑神经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意外残疾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支持,但是原告承担了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能证明原告对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自己的身体伤害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以上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其中赔偿支付保险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共计250元,由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汝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幼红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