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茂花与徐友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茂花,徐友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2075号原告:郭茂花,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陶学龙,安徽省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友峰,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5楼。负责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礼国,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茂花与被告徐友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学龙、被告徐友峰、被告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友峰、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3552.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4日,徐友峰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当涂县××路双沟路段时,与苏绍明驾驶的皖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绍明及乘坐人郭茂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徐友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郭茂花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50天、90天、60天。徐友峰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友峰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车辆在阳光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3.垫付医疗费4269.72元,给付现金7000元。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其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付。3.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予抵扣。4.郭茂花系农村户籍,且鉴定系单方委托,故申请对郭茂花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5.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11时10分许,徐友峰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当涂县××路双沟路段时,与苏绍明驾驶的皖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绍明及摩托车乘坐人郭茂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徐友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16日,郭茂花入住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同年2月23日出院,伤情为1、右腓骨小头骨挫伤,2、右膝软组织挫伤,3、前额部头皮下血肿,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10644.6元。2017年5月5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郭茂花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50天、90天、6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故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郭茂花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审理中,徐友峰要求将其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与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商定按照10%的比例核算非医保用药,故本院依法将徐友峰的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徐友峰抗辩将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预付的7000元全部转交给郭茂花,郭茂花只认可59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主张另1100元系徐友峰自愿给付的其他款项,不应当计入垫付款总额中,但因郭茂花不能举证证明,徐友峰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郭茂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郭茂花诉请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核算,郭茂花、徐友峰统计的医疗费金额均存在差错,故以本院核算金额为准,系郭茂花持有票据金额为6702.48元,徐友峰持有票据金额为3942.12元,合计106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据郭茂花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确定的期限,按照安徽省通行标准分别予以支持,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为10278元(114.2元/天×90天)。(3)、误工费。郭茂花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0天,其递交的工资表可以证明月收入为3500元,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递交证据予以反驳,故郭茂花的误工损失为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4)、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郭茂花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递交了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基本证据,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递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郭茂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郭茂花就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递交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鉴定费。郭茂花住院治疗7天,故交通费酌定为100元;鉴定费以票据金额予以支持,为1430元。综上,郭茂花应获支持的各项损失合计101662.48元,扣除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7000元,应当由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实际赔付94662.48元。徐友峰垫付医疗费3942.12元,由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徐友峰,因徐友峰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故阳光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徐友峰3877.66元(3942.12-644.6×1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替代赔偿原告郭茂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4662.4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徐友峰垫付款3877.62元。驳回原告郭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徐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琴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