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小刚与门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薛海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刚,门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薛海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664号原告张小刚,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杨雷兵、王梦格,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三门峡市和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纪林,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员金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薛海宁,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虢国路与甘堂路交叉口东北角联通家苑*号楼********号商铺*层**层。负责人张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矿利、孟庆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小刚与被告三门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薛海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刚委托代理人杨雷兵,被告环卫处委托代理人员金江、李朝阳,被告薛海宁,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孟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刚诉称:2016年6月6日5时许,被告薛海宁驾驶车牌号为豫M×××××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刘峰路交叉口处向南转弯时,与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小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5日,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薛海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小刚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薛海宁是肇事车辆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环卫处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7043.16元。被告环卫处辩称:环卫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之后,我们垫付13900元,应该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环卫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薛海宁辩称:我只是环卫处员工。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5时5分许,薛海宁驾驶车牌号为豫M×××××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于六峰路交叉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小刚驾驶的豫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小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6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三公交认字[2016]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薛海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以上情况,薛海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刚无责任。豫M×××××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三门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小刚于2016年6月6日到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2016年9月13日出院,住院99天。花去医疗费129439.6元。诊断证明书载明:左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擦挫伤;左侧上胫腓联合损伤伴左侧腓骨头脱位;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左膝关节侧副韧带、半月板损伤。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陪护二人,以后陪护一人,院外休息五个月。2017年2月3日至2月11日,张小刚再次到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住院8天,入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内固定术后软组织感染,花去医疗费2165.38元。2017年6月2日至6月14日,张小刚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12天,诊断为胫骨骨髓炎,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术后。花去医疗费20469.59元。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5日,张小刚到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住院20天,诊断为做胫骨骨髓炎术后,花去医疗费7139.97元。除住院之外,张小刚还多次在门诊治疗中花去医疗费共计2065.56元,购买医疗用品共计199.5元。上述费用均有票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张小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小刚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7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三崤山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小刚膝关节残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踝关节残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交出租车定额发票及三门峡至洛阳往返的火车票,其中能够与原告至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期间相对应的火车票费用为280.5元。另查明:1、原告张小刚为城镇户口。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形结果,在排除同卵多胞、近亲及其他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张子涵是张小刚的亲生子女”。张子涵户口本登记的出生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2、三门峡市陕州区张茅乡西坡脑村出具证明,党存弟与张小刚系母子关系,党存弟出生于1960年1月4日。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渭南华州区下庙镇滨河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党存弟除张晓刚外还育有一女王春文。党存弟现租房居住于市区,被告阳光保险出具两份车险人上调查工作日志,载明党存弟收入不固定,卖水果每天收入约15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环卫处垫付了139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1万元,后又垫付7万元,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47784.62元,该垫付费用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4、被告薛海宁系被告环卫处员工。庭审中,原告提供陕县大营镇宝荣盼盼门业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欲证明张小刚受伤前月工资3100元,受伤后误工,工资停发的事实。原告称其护理人员为母亲党存弟及妻子朱晓瑜,张小刚与朱晓瑜未办理结婚证。原告还提交证人证言,欲证明张景芳与党存弟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共同扶养张小刚,张景芳应为张小刚的被扶养人。根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共计161479.6元,原告主张160858.10元,应予支持。2、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四次住院共计139天,计算为20元×139天=2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139天,计算为30元×139天=4170。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及因事故造成的劳动报酬减少情况。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持续误工,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共计405天,故误工费计算为27232.92÷365×405=30217.35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139天,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前两个月护理人员为2人,故护理费计算为:27232.92÷365×(139+60)=14847.5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139天期间,其护理人员需要乘车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往返洛阳看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两处伤残均评定为十级,侵权人对事故付全部责任,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7232.92×20×11%=59912.4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党存弟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固定收入,故生活费应予支持。党存弟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租住于城镇,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具体计算为:18087.79元/年×20年×11%÷2=19896.57元。原告儿子张子涵生活费,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至被扶养人18周岁止,按河南省城镇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6279.01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父亲张景芳的生活费,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景芳在法律上为扶养和被扶养人关系,故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未提交相应票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15561元(该费用未扣除环卫处、阳光财险公司及道路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本院认为:薛海宁驾驶车辆与张小刚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小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海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刚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因被告薛海宁系环卫处员工,根据法律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之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由被告三门峡环卫处承担。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原告损失共计315561元,该损失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但超出部分未超过商业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5561元。因阳光财险公司已垫付的80000元、环卫处垫付13900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47784.62元,故扣除上述垫付费用外,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还应实际支付原告张小刚315561元-80000元-13900元-47784.62元=173876.38元。环卫处及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可向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主张。关于被告环卫处辩称原告医疗费项目有术后感染造成的损失应当向医院主张,但被告环卫处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伤口感染存在医疗过错或人为因素,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小刚各项损失173876.3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张小刚负担57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志强代理审判员 徐 曼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