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徐桂英诉宁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英,宁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民初689号原告:徐桂英,女,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被告:宁淑艳,女,住吉林省靖宇县,其他不详。原告徐桂英诉被告宁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宁淑艳给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宁淑艳向徐桂英借款9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五分,当日为徐桂英出具了一份欠据。徐桂英给宁淑艳的是现金,当时在场的有村主任张庆新,并且张庆新签字作为证明人。之后,每年徐桂英向宁淑艳主张还款时,宁淑艳就重新给出具一个欠据或者欠条,每次张庆新都在场给签字作为证明人。每次签完新的欠据,原来的就作废了。2015年2月13日,徐桂英与宁淑艳还签订了协议书,宁淑艳承诺用楼房顶账,但是也没有兑现。2016年3月23日,宁淑艳给徐桂英出具借据,承诺2016年9月30日前一定还清连本金带利息。但是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宁淑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徐桂英与宁淑艳签订了协议书,宁淑艳承诺到2015年7月末还不上90000元就用楼房顶账。2016年3月23日,宁淑艳给徐桂英出具90000元的借据,承诺2016年9月30日前一定还清。证人张庆新出庭证实徐桂英与宁淑艳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五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宁淑艳向原告借款有其书写的协议书、借据为凭,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2012年12月份将90000元借给被告,但只提供出2015年2月13日的协议及2016年3月23日的借据,故原告的借款日期确定为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五分,约定过高,按照法律规定,最高支持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但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故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持逾期利率。被告宁淑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淑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桂英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2016年9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宁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志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煜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