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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谢丽仙、李孝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谢丽仙,李孝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26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63甲1。负责人:韩玉贤,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媛,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丽仙,女,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李孝信,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谢丽仙、李孝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丽仙、李孝信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20,000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80,994.98元(暂计至2017��1月10日,之后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共计800,994.98元;2、判令被告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谢丽仙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可持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经被告申请,原告在上述贷款合同的额度下向其指定账户发放了720,000元贷款。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三条3.4条约定,甲方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宣布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第七条7.2(2)条约定,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2016年5���19日,被告李孝信为被告谢丽仙在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谢丽仙、李孝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丽仙、李孝信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9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谢丽仙(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还款方式额度项下单笔贷款还款方式甲方可在允许范围内自主选择、申请。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即构成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日之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将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贷款到期或者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乙方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5月19日,被告李孝信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本担保函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借为人民币720,000元及全部利息、复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5月26日,原告如约将多笔贷款发放至被告谢丽仙指定的账号,而被告谢丽仙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0,994.98元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担保函、《委托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丽仙、李孝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谢丽仙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丽仙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时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本案中,被告谢丽仙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原告有权依该协议的约定提前收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丽仙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孝信为借款的保证人,主债务人谢丽仙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孝信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丽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72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0,994.98元(截至2017年1月10日),并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谢丽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李孝信对被告谢丽仙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0元,保全费4,525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谢丽仙、李孝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利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又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